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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吾良与徐金福、浙江金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吾良;徐金福;浙江金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朱吾良。委托代理人吴键。被告徐金福。被告浙江金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方正。原告朱吾良诉被告徐金福、浙江金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吾良的委托代理人吴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吾良诉称:被告徐金福于2009年4月14日、6月2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合计35万元,但一直未还。2010年12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徐金福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35000元,并由被告金业公司担保。嗣后,因被告徐金福未按期支付,于2011年3月份,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徐金福支付7万元,及被告徐金福于2011年4月份返还借款5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未还,而被告徐金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徐金福返还借款23万元,被告金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金福、金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吾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书、还款计划承诺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徐金福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金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徐金福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金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金业公司之间对担保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金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徐金福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金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吾良借款230000元;二、浙江金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徐金福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金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徐金福负担,浙江金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朱吾良同意徐金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