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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文进、张红鸾与郭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文进;张红鸾;郭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俞文进。原告:张红鸾。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璿、李映波。被告:郭忠群。原告俞文进、张红鸾诉被告郭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文进、张红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文进、张红鸾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被告与俞文进协商借款22万元,当时两原告手中没有22万存款,答应做生意货款回收后可以借与被告。后俞文进分三次出借给被告共22.1万元,其中于2011年10月9日被告又称资金周转问题,要求原告再出借给被告5.1万元,包括之前的帐都可以在一个月内一次还本付息。当日,俞文进以现金方式将5.1万元交与被告。由于被告到期未还款,2011年11月9日,俞文进找朋友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签署证明一份确认债务并保证还款。而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是被告无故拒绝归还给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5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俞文进借款51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借款22.1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忠群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被告与俞文进的朋友赵某协商借款事宜。同年10月9日,俞文进通过赵某出借给被告5.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俞文进委托赵某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包括本案债务在内共计22.1万元并保证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俞文进与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群归还原告俞文进、张红鸾借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郭忠群负担,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