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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方顺与付叶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顺,付叶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方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鑫,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叶宏,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阮献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职工。原告方顺与被告付叶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悦铨、洪鑫、被告付叶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曾凡祥驾驶被告付叶宏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金线××诸暨市××山村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计72天,共花去医疗费65698.94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凡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4498.74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按新标准赔偿合计人民币214082.84元。被告付叶宏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曾凡祥是我我雇用的驾驶员,刘爱平是车辆的原车主,该由我承担责任我会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758.66元。误工费按农村收入每天75.88元计算,误工时间以180天较为合理。护理时间90天较为合理,每天75.88元计算。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按7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另伤残等级较轻,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认可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不��意原告主张的19504元。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承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曾凡祥驾驶被告付叶宏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浦江县驶往诸暨市安华镇五指山村。在途经杭金线××诸暨市××山村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方顺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凡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疗费70602.34元(含非医保用药6758.66元)。出院诊断右胫骨远端Ⅲ开放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左股骨中远端骨折骨折术后,右第1、3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21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补偿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定损为18720.25元。因车辆受损原告支出施救、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7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还查明,曾凡祥系被告付叶宏雇用的驾驶员,审理中被告付叶宏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叶宏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顺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方顺提供道路运输证证明其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是以非农生活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是驾驶营运车辆所必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道路运输证能证明原告有从事运营车辆资格。但农村居民参照居民标准赔偿的前提是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仅凭道路运输证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方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影响其工作能力,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原告方顺承担30%的责任,曾凡祥承担70%的责任。因曾凡祥是被告付叶宏雇用的驾驶员,故其责任由雇主付叶宏承担。鉴于被告付叶宏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方顺、被告付叶宏按责任承担。原告方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0602.34元(含非医保用药6758.66元),误工费20556.9元(210天×97.89元/天),陪护费11746.8元(12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8720.25元,施救、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70元,以上合计157458.2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122466.0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758.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承担范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2000元计74245.7元,商业险承担范围48220.34:(157458.29元-交强险74245.7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70元)×70%×85%],被告付叶宏承担10028.47元(2000元鉴定费+停车费170元)×7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157458.29元-交强险74245.7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70元)×70%×15%)。因被告付叶宏实际已预付给原告35000元,故超过部分24971.53元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方顺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466.04元,扣除被告付叶宏已付24971.53元,尚应支付97494.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叶宏应赔偿原告方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28.47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付叶宏人民币24971.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方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7元,依法减半收623.5元,由原告方顺负担223.5元,被告付叶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