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鲁某与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鲁某。法定代理人胡胜军,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时忠,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西路77号。企业代码70499875—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企业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与被告罗时忠、长城出租车公司、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鲁某法定代理人胡胜军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春,被告罗时忠,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21时,被告罗时忠驾驶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山庄门前时,碰撞上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鲁某,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罗时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罗时忠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十项费用损失计108655.28元;2.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额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内按责赔偿并扣减15%;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有不合理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时间不应重复计算,主张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只能赔6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主张专家诊疗费3000元,无凭据。被告罗时忠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与数额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1时05分,被告时忠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山庄门前时,碰撞上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鲁某,致原告罗礼娜受伤。2011年9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时忠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礼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礼娜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遵医嘱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左枕部横窦上下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贫血。经专家会诊,行开颅术清除血肿,于2011年9月10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带药服用,2周后神经外科儿科复诊,神经外科儿科随诊。原告自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后继续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支持,神经外科随诊。原告住院62天,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0207.07元,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415.21元,计28622.28元。被告罗时忠交费垫付2024.30元、经由交警队垫付35000元,计37024.30元。原告鲁某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为治疗需要,院方邀请医疗专家会诊,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被告罗时忠知道。2012年3月2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055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鲁某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鲁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被告鉴定人鲁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导致其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原告支付智测费90元。2012年3月2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7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鲁某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鲁某颅脑损伤构成IX(9)级伤残,被鉴定人鲁某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前30日需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罗时忠驾驶登记为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所有皖N×××××号轿车,以长城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承担主责应扣减15%),期间自2011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罗礼娜举户口本、胡胜军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时忠驾驶证、皖N×××××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与病案、医疗费凭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鲁某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智测费凭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鲁某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等,有被告罗时忠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预交金收据(复印件)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时忠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鲁某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罗时忠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举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系未成年人,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遵医嘱往返合肥,交通费酌定1200元。医疗专家会诊费、鉴定费,由原告鲁某与被告罗时忠按责共同赔偿。原告鲁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6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75.55元/天×30天×2人)+(75.55元/天×120天)}13599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0%)744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医疗专家会诊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鉴定费1990元,计13487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礼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礼娜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8223元。计10822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礼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22.28元—10000元+1240元+1800元)×80%]×85%}14730.35元。三、被告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罗礼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22.28元—10000元+1240元+1800元)×80%]×15%}2599.47元。被告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罗礼娜医疗专家会诊费(3000元×80%)2400元。被告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罗礼娜鉴定费(1990元×80%)1592元。被告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罗礼娜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原告罗礼娜负担380元。(被告罗时忠垫付37024.30元,剔除罗时忠、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6591.47元、共同负担1500元,原告鲁某获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罗时忠垫付款2893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尔 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