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晓明与王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明,王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董晓明,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第十四中学教师,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现住昆明市五华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澍,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第十四中学校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尚毅、张范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晓明诉被告王澍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澍的委托代理人尚毅、张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明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在主持昆明市第十四中学(以下简称昆十四中)一周一次的教职工大会讲话时,翻来覆去地重复一样的问题,毫不顾及老师们的感受,将大会拖延到下午6点27分都没有结束的意思。因为晚上7点很大一部分教师就要辅导学生上晚自习,还要回家吃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产生不满就要求被告要尊重教职工,不要浪费教职工的时间。被告当即就在大会上和原告理论起来,在大会主席台上连声辱骂原告是“疯狗”。当时全校教职工均在场,大家都耳闻目睹了这一情景。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获得过“昆明市优秀班主任”、昆明市首届“我最喜爱的班主任”等荣誉称号。被告作为一校之长,又是原告的领导,却毫不顾及教师的尊严,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其是“疯狗”,对原告精神和名誉都造成了严重损害;工作和生活也受到严重干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在昆十四中全校师生员工大会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春城晚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0.0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澍辨称:原告陈述2012年3月19日教职工大会的场景颠倒黑白,反倒是原告诽谤和侮辱被告,被告并没有用“疯狗”的语言去侮辱原告;原告作为人民教师,在会场无端闹事,学校已经通过相关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并没有事实理由和证据表明被告一直在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春城晚报》2012年3月23日A2/04版新闻报导“被骂疯狗老师状告校长”报道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接受《春城晚报》记者采访时,承认对原告说过“你不要像疯狗一样乱说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报纸所刊登文章是严重失实的,与事实严重颠倒,与原告诉称中是被告辱骂原告是“疯狗”是不相符的,《春城晚报》没有权力用这样的措词去刊登报纸的标题,该证据仅只是原告单方的证据,不认可证明观点。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王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昆十四中《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和事实,原告的行为应批评、检讨;二、昆十四中关于2012年3月19日事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3月19日教职工大会上没有对原告进行名誉侵权,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三、昆十四中部份老师的证言,拟证明无名誉侵权事实发生;四、昆十四中党总支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无名誉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昆十四中对原告行政上的处理,并不能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行政会议记录上一般都不签名,这份《会议记录》上有签名可以看出都是假的,而且内容上并没有提到被告骂原告的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章是昆十四中的,但没有任何部门和个人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中也记载了被告辱骂原告是疯狗,内容有些是假的,部分内容真实;对证据三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人并没有到庭作证,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有部分话是说过了,有部分话是没有说过的。本院认为,本院对以上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评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刘某、冷某、王某、柴某应、董小伟出庭做证,其证言主要证实原告是优秀教师;2012年3月19日在教职工大会上,原告对被告拖延开会的时间不满就站起来要求被告不要东拉西扯的,尊重教职工,被告表示有什么下来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使用了“疯狗”词语。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五证人与原告有着比自己更亲近的关系,证人之间的话相互矛盾,原告自行认定的事实与证人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五名证人的证言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规定,能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晓明是昆十四中的教师,被告王澍是昆十四中的校长。2012年3月19日下午,在昆十四中阶梯教室被告主持教职工大会讲话时,原告对被告在下午六点二十多分都没有结束会议产生不满,双方当众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使用了“疯狗”的措词。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对自己精神和名誉都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应从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教职工会上以骂自己是“疯狗”的方式侮辱了自己,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公然扰乱会议秩序,导致会议不能顺利进行,自己也并未骂原告是“疯狗”,而是用“疯狗”的词语打比方,是说不要像“疯狗”一样乱咬人,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教职工会上原、被告在相互争吵过程中,被告使用了“疯狗”的词语,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措词不当的错误,但被告使用“疯狗”的措词行为也仅是在双方相互争吵的特定情形和环境中发生,被告并未在其他场合故意丑化原告的人格,现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而导致社会或他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澍的行为并不构成名誉侵权。但应该指出的是,被告王澍作为校长,虽然事后也认识到自己的言语有所不当,但作为一校之长,用“疯狗”的措词与原告争吵,实属不该,其行为值得检讨;原告董晓明作为一名教师,在被告王澍主持的教职工大会上讲话时,作为学校集体的一成员,不顾会议秩序,公开与领导争吵,其行为也值得检讨。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克制自己的言行,遇事冷静,以学校的发展大局为重,加强团结,为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工作教学环境而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董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屠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