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曹文斌与诸建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斌,诸建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号原告曹文斌,:330521194807140535,汉族,住德清县新市镇北平街**号。委托代理人倪信毛,者。被告诸建连,:330521196702250518,汉族,住德清县新市镇东升社区环城东路**号。原告曹文斌诉被告诸建连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信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张际一将借款汇入被告妻子佘水佳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2、被告夫妻结婚证、被告妻子佘水佳身份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佘水佳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张际一将借款汇入被告妻子佘水佳账户,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建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曹文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诸建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