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与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负责人张益彬,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委托代理人邓正年,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文明街26号。法定代表人苟小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雷世斌,公务员。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以下简称宏新三社)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槐镇人民政府)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益彬以及代理人刘成林、邓正年,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雷世斌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新三社诉称:1980年原合川县双槐公社十大队二社,按照宏恩二社140人、宏恩十社120人分成原合川县双槐公社宏恩二社(以下简称宏恩二社)和原合川县双槐公社宏恩十社(以下简称宏恩十社)两个社,土地按人均分配,堰塘、风水石平均分割,两社共有的203.5米以下的渠江河滩地没有分配。203.5米以上的土地,也未进行承包。后来宏恩十社更名为原告宏新三社、宏恩二社更名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十二社(以下简称宏新十二社)。因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对两社共有的203.5米以下的渠江河滩地的补偿。宏新三社因河滩分配与宏新十二社发生争议,2009年3月23日宏新三社社员代表与双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宏新村原宏恩十社与原宏恩二社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的第一条中宏新三社本应分得17亩左右土地补偿但该协议只按照7亩左右的标准补偿的,这里有重大误解。第五条说203.5米以上的土地已进行了二轮承包,就不再追究权属问题。但是203.5米以上的土地,并未进行承包,这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意见书的第一条、第五条。双槐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处理意见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形成的,宏新三社的社员代表也签名捺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早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宏新三社的诉讼请求。如果宏新三社坚持要求撤销第一和第五条,双槐镇人民政府认为土地补偿纠纷的相对方是宏新十二社,双槐镇人民政府不是义务人,因此要求确认处理意见书均无效,由宏新三社返回不当得利18,74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合川县双槐公社十大队二社,分成宏恩二社和宏恩十社两个社,宏恩二社140人、宏恩十社120人,土地按人均分配,堰塘、风水石平均分割。后来宏恩十社更名为宏新三社、宏恩二社更名为宏新十二社。1998年原合川市人民政府(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宏新三社颁发了合集有(1998)字第0000673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向宏新十二社颁发了合集有(1998)字第0000672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07年12月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征地补偿,依据宏新十二社的合集有(1998)字第0000672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含渠江河滩地,将该地的征地补偿费确认给了宏新十二社,宏新三社得知后,要求合川区人民政府撤销合集有(1998)字第0000672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2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17日,合川区人民政府注销了合集有(1998)字第0000672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合集有(1998)字第0000673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09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合川市人民政府(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1998年7月向原合川市双槐镇宏恩村二社颁发的合集有(1998)字第0000672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2009年3月23日,宏新三社推选的社员代表王贵文、张国良、刘云才、张一才、张益彬、刘成荣、王贵云在合川区双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袁辉、蒋名著的主持下,与在场人徐英建、朱礼萍、谭辉、宏新村村委会张辉彬签署了《合川区双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宏新村原宏恩十社与原宏恩二社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载明:一、203.5米以下的土地收益款(未利用地12.25亩、耕地2.91亩)由原宏恩十社和宏恩二社共同所有。即原宏恩村二社203.5米以下12.25亩未利用地按照260份(其中,宏恩十社120份,宏恩二社140份)分配,则宏恩十社应分得5.65亩,宏恩十社应分得未利用地收益款58,802元;203.5米以下的耕地2.91亩也按260分配,宏恩十社应分得1.34亩,宏恩十社应分得耕地收益款27,937元,宏恩十社203.5米以下共计土地收益款86,739元。二、原宏恩十社因土地收益款纠纷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等)32,304元,由双槐镇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三、原宏恩十社在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不予主张。四、鉴于原宏恩十社地理位特殊、基础设施薄弱、发展环境差,由双槐镇人民政府给予十社公益事业性补助款68,376元。五、此处理意见为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自签字之日起,因203.5米以下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土地权属为国家所有,宏恩十社不再追究该地的权属问题;因203.5米以上的土地已经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也不予再追究权属问题。六、自签字之日起,原宏恩十社内的社级公路土地及其他土地遗留问题由本社自行消化、调整,原宏恩十社社级公路所有权归社所有。宏恩十社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码头建设、公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施工和车辆通行,也不得提出土地费用的补偿要求。次日双槐镇人民政府镇长周龙伟签字:“同意此调处意见”,双槐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处理意见形成后,双槐镇人民政府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宏新三社收取款项后全部按照宏新三社的分配方案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社员。2011年3月21日,宏新三社以处理意见书严重侵犯了宏新三社的集体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处理意见书的第一条和第五条无效,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意见书的第一条、第五条。一审法院认为,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宏新三社要求撤销的处理意见书的第一条、第五条,因该处理意见书是在合川区双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并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宏新三社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不是宏新三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宏新三社要撤销该处理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负担8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宏新三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签署处理决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一审认定该协议是宏新三社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社员代表签订的《处理意见书》属于对处理意见书内容有重大误解。被上诉人双槐镇人民政府辩称,处理意见书是由社员代表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处理意见书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宏新三社邀请了王贵云、张益财、刘成全、刘荣才、张国良出庭作证,证明:1、不是社员代表,2、签字时不知道处理意见书的内容,3、社员已领取了处理意见书的所有款项。双槐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资格丧失。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宏新三社的社员代表均到场参加或在处理意见书签字,其作为社员代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处理意见书是否构成撤销。现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首先从《处理意见书》中第一条和第五条的内容看,第一条系宏新三社对203.5米以下的土地收益款权属的确认和分配。第五条,进一步明确此处理意见为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宏新三社对其权利自由处分。而双槐镇人民政府并非上述条款的相对人和受益人。其次,该处理意见书由宏新三社的社员代表签字确认,所涉土地收益款及公益事业性补助款且已经由宏新三社的社员受领。由此可见,《处理意见书》系宏新三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处理意见书》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因此,宏新三社要求撤销《处理意见书》中第一条和第五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新三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