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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川军与安文杰、李毓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川军,安文杰,李毓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申川军。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文杰。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毓伦。委托代理人安文杰。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胡飚,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印。原告申川军与被告安文杰、被告李毓伦及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川军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兴金,被告安文杰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甘林,被告李毓伦委托的代理人安文杰,第三人鼎和保险委托的代理人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6月13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川军,被告安文杰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甘林,被告李毓伦委托的代理人安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鼎和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川军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下午18时,被告安文杰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AR****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天回镇泰华村6组方向往绕城高速方向行驶。在行至绕城高速立交桥下道路弯道处,与对向行驶周罗驾驶并搭载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申川军受伤,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左髌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伤害,经治疗于2011年12月1日出院。2011年12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二认字(2011)第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文杰承担事故全责。2012年3月20日,原告申川军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791元(64915元+按新标准残疾赔偿金增加4876元);2、第三人鼎和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文杰、被告李毓伦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申川军有过错,摩托车是不能载人的。事发当时,被告安文杰是借的被告李毓伦的摩托车。被告李毓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第三人鼎和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且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人鼎和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次事故第三人鼎和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存在一部分过错,因为骑摩托车要带安全帽。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安文杰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李毓伦所有的川AR****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天回镇泰华村6组方向往绕城高速方向行驶。18时分许,被告安文杰驾车行至绕城高速立交桥下道路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由周罗驾驶并搭载原告申川军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申川军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申川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经诊断原告申川军系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及左髌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为原告申川军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1、……休息3月……4、加强营养、避免摔伤”。2011年12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安文���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3月20日,因原告申川军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408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载明:“1、申川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申川军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人民币7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后休息2月”。另查明,被告李毓伦在第三人鼎和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申川军的工作单位为成都市新都蜀绣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其2011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54元。被告安文杰垫付了原告申川军产生的医疗费24902.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并向原告申川军垫付了现金34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工资表、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护理协议、收条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文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安文杰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毓伦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在被告安文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向被告安文杰出借机动车,故被告李毓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毓伦在第三人鼎和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故第三人鼎和保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申川军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35798元,因原告申川军系十级伤残,其在成都市新都蜀绣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5798元(17899元×20年×10%)。2、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申川军受伤后就医及需复查的事实,原告申川军主张其交通费为100元合理,故本院认定本项为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申川军的伤残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3000元。4、鉴定费1408元,原告申川军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产生鉴定费1408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后续医疗费7000元,因本项费用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的鉴定书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1750元,因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有被告安文杰出示的护理费收据、护理协议证明,后续医疗期间住院时间15天有四川求实司法��定所举出的鉴定书证明,同时原告申川军主张的该后续医疗期间护理费为每天50元合理,故本项费用为1750元(1000元+50元×15天)。7、误工费8079.07元,因原告申川军第一次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经鉴定其后续治疗住院后还需休息2个月,故原告申川军应属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申川军的误工期间应为2011年11月21日(发生事故之时为下班时间)至2012年3月1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个月零28天,故原告申川军的误工费应为8079.07元(2054元×3个月+2054元÷30天×28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因原告申川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符合国家出差人员标准,且其第一次住院11天,后续医疗住院15天也有鉴定书证明,故其���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11天+15天)=390元。9、营养费390元,因《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申川军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申川军主张营养费为每天15也合理,故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15元×(11天+15天)=390元。10、医疗费24902.18元,因本项费用有被告安文杰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申川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82817.2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50+误工费80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医疗费24902.18元)。按照被告李毓伦与第三人鼎和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不应由第三人鼎和保险赔偿的鉴定费1408元后,第三人鼎和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81409.25元,余款1408元应由被告安文杰、被告李毓伦连带赔偿。现在因安文杰垫付了29302.18元(医疗费24902.18元+护理费1000元+现金3400元),其多垫付的27894.18元(29302.18元-1408元)应由第三人鼎和保险向其支付,第三人鼎和保险在扣除向安文杰支付的27894.18元后,还应该向原告申川军支付53515.07元(81409.25元-27894.18元)。被告安文杰主张其还向原告申川军垫付了生活用品费136元,因被告安文杰出示的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安文杰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川军赔偿款53515.07元。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文杰27894.18元。三、驳���申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安文杰、李毓伦连带承担(本款申川军已经垫付,安文杰、李毓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川军支付案件受理费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