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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铁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铁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铁军,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学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科长,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友明、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铁军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铁军及其辩护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周铁军担任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科长职务,负责所辖范围内流转税、所得税等多个税种的纳税评估、日常稽核和日常管理性检查工作。期间,被告人周铁军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评估中为多家企业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1319元。具体如下:一、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周铁军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为此,被告人周铁军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会计李某1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汇百货购物卡一张。二、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铁军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过程中受其法人代表李某2之托为其谋取利益。为此,被告人周铁军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2000英镑(价值人民币20263.8元);后又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2万元;后又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8000英镑(价值人民币81055.2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121319元。三、2011年9月前,被告人周铁军受胡某之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宁波保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为此,被告人周铁军于2011年9月的一天在胡某的汽车内收受胡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银泰百货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周铁军在宁波市北仑区纪委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周铁军家属已代为退回全部赃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任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铁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铁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周铁军的辩护人对周铁军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周铁军收受李某2所送的2000英镑及2万元人民币属于人情往来和一般的违纪,不以犯罪论处更为适当。2.周铁军在纪委找其谈话期间,主动、彻底交代涉案事实,构成自首;其到案后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多起犯罪事实,如查证属实,应属立功。3.周铁军的涉案行为具有未损害国家税收的直接利益、未为相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特点,且其家人已退清全部赃款、身体状况较差。建议法庭考虑同时期、同类案件的判处情况,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铁军于2009年7月担任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科长,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流转税、所得税等多个税种的纳税评估、日常稽核和日常管理性检查工作。期间,被告人周铁军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评估中为多家企业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31319元。具体如下:一、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周铁军在负责对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进行纳税评估的过程中,受该公司会计李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后李某1为感谢被告人周铁军在纳税评估中的帮忙和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周铁军的办公室内送给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汇百货”购物卡一张,被告人周铁军予以收受。二、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铁军在负责对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过程中,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后李某2为感谢被告人周铁军在纳税评估中的帮忙和关照,于2010年12月间分三次在被告人周铁军的办公室内分别送给周2000英镑(折合人民币20263.8元)、人民币20000元、8000英镑(折合人民币81055.2元)。被告人周铁军均予收受。三、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周铁军受胡某的请托,在负责对宁波保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纳税评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为此,胡某于2011年9月的一天在其自己的汽车内送给被告人周铁军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银泰百货”购物卡共5张以表示感谢,被告人周铁军予以收受。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周铁军到宁波市北仑区纪委,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李某2、胡某、李某1等人所送财物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周铁军家属已代为上缴全部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9年8月份左右,“金汇百货公司”被北仑区国税局进行纳税评估,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具体负责此事,并去找过具体负责纳税评估的国税局税源管理二科科长周铁军要求他帮忙快点顺利通过,后来纳税评估的事情就顺利办好了。2010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周铁军在其公司纳税评估上的帮忙和关照,其到周铁军的办公室送给他一张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金汇百货”购物卡。2.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系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周铁军是初中同学。2010年11月份,其听说公司要进行纳税评估,就给负责纳税评估的周铁军打电话让他尽量关照。后在周铁军的帮助下,纳税评估的事情很快处理好了。过了不久,其想周铁军在公司纳税评估中帮了很大的忙,就到周铁军的办公室送给他2000英镑表示感谢。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快下班时,其到周铁军办公室讲好晚上一起吃饭,并又送给他2万元钱。也是在2010年12月份,一次其又到周铁军办公室拿出8000英镑送给周铁军。其是为了感谢周铁军在工作上的帮忙、关照,也为了搞好关系而送给周铁军10000英镑和2万元钱的。3.证人张某(周铁军妻子)的证言:周铁军在2010年、2011年时曾给过其和女儿共10000英镑,说是他多年积攒的私房钱兑换来的。4.证人胡某(宁波中发制刷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11年8、9月份左右,其朋友孔祥林因北仑区国税局要对他的“宁波保美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而找其帮忙,后其通过他人找到了负责纳税评估的税源管理二科科长周铁军,周铁军要他们先找税务师事务所对“宁波保美公司”的账务清理一下,到时他会关照的。后来他们按照周铁军的建议找了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务进行了清理,并在周铁军的关照下顺利通过了纳税评估。大概在2011年9月份中秋节前几天,其约周铁军吃饭并在车上拿出5张每张1000元的“银泰百货”购物卡送给周铁军,以感谢他在“宁波保美公司”纳税评估一事上的帮忙与照顾。5.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的评估企业清单、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宁波保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纳税问题自查报告及补缴税款单据:证明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进行纳税评估并补缴税款、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接受纳税评估并于2010年12月补缴税款、宁波保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接受纳税评估并补缴税款的事实。6.中国银行北仑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间,100英镑买入价最低为1013.19元,卖出价最低为1021.33元。7.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的任职通知、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源管理二科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周铁军的身份、任职情况及其所任职的税源管理二科的工作职责。8.北仑区纪委、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周铁军的到案经过。9.扣押文件清单、现金交款书:证明被告人家属所交的135000元人民币已被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10.被告人周铁军的供述:对其任职情况及其在负责纳税评估过程中收受他人13万余元财物等事实均予供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铁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3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铁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收受的部分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铁军有自首情节,且已上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铁军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铁军的检举行为目前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周铁军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铁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铁军的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三百一十九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