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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捷农场九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凤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农场九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凤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中捷农场九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捷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张立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被告朱凤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淑,农民。原告中捷农场九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凤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勇、被告朱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农场九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6月依法取得迁安市建昌营世纪路两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道路两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9255亩。用于建商住综合楼,使用期限自2003年12月18日至2053年12月17日止。2012年4月11日,我公司经迁安市建昌营规划办放线后施工时,遭被告阻止,经建昌营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朱凤华辩称,我阻止施工属实,但未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施工的地方有建昌营镇政府给我家留出的8米道,且原告已将该施工的地方卖给马广义,原告无权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告取得了迁安市建昌营世纪路两侧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经迁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编号为004437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准许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土地批准手续。2003年3月4日迁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4050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月12日原告以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建昌营世纪路西段南侧2号地段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9255亩,用于建商住综合楼,使用期限自2003年12月18日至2053年12月17日止。2004年1月14日迁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迁国用(2004)字第04000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3日迁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编号为04050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8日原告与马广义订立《联合定向开发商住楼协议》将建昌营世纪路西段南侧2号M1-15(东西长19米,南北长12米)地段转让给马广义开发建设,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2年4月11日经建昌营规划办放线后原告在M1-15地段施工时,被告阻止。经迁安市建昌营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对其所称M1-15地段内有迁安市建昌营镇政府为其留的8米宽的路的事实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世纪路地段分段分布图、征地协议、联合开发协议,被告提交协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迁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了迁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享有该地段上土地使用权且各类建设项目符合村镇、城市规划。虽原告与马广义订有《联合定向开发商住楼协议》但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所以,该地段的开发建设仍应视为原告的开发建设行为,原告在依法取得的迁安市建昌营世纪路西段南侧2号M1-15地段进行商住楼开发建设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提出该地段有迁安市建昌营镇政府为其留的8米道且原告将M1-15地段卖给他人无权起诉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阻止原告在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捷农场九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迁安市建昌营世纪路西段南侧2号M1-15地段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施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恩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人民陪审员  李春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