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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胡某、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胡某,姚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施国清、陆群。被告:胡某。被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何伟松。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胡某、姚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胡某,被告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芦文娟(曾用名卢文娟),女,汉族,1930年3月7日出生,原住绍兴县柯桥街道红木桥河沿21号。其生前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姚某甲及被告胡某的丈夫姚和淼(已于2011年12月去世),其名下有绍兴县柯桥街道大寺社区红木桥河沿21号二间楼房。2010年3月13日,芦文娟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姚和淼提出要求分割母亲留下的房产,但均遭拒绝,后原告于2011年5月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在诉讼过程中因姚和淼去世而撤诉。现该房产长期被被告占用。故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绍兴县柯桥街道大寺社区红木桥河沿21号二间楼房;2.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析产所得的房屋中腾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答辩称:不同意,这房子已经给了姚和淼,芦文娟亲口说过的,姚和淼残疾因为芦文娟所致,且姚和淼没有收入来源。原告买房子姚和淼和芦文娟都出过钱的,所以老房子的所有权应为姚和淼的。原告没有权利来继承芦文娟的房产,因其对母亲没有尽到扶养义务。被告姚某丙答辩称:我不同意,被告姚某丙、胡某及姚和淼一直尽到了扶养芦文娟义务,而且负责芦文娟的治疗、看护,故对遗产应多分,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所以应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芦文娟于2010年3月13日去世;证据二,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芦文娟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三,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绍兴县柯桥街道红木桥河沿21号系被继承人芦文娟的私有财产;证据四,绍兴县柯桥街道大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存根上的卢文娟与户籍上的芦文娟是同一个人;证据五,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和淼于2011年11月29日死亡;证据六,芦文娟的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芦文娟生前写有遗嘱遗产儿女各一半;被告姚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绍兴县柯桥街道大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姚和淼、被告胡某、被告姚某丙一直与被继承人芦文娟在一起居住,并且照顾被继承人芦文娟;证据八,邻居、好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一直是由姚和淼和两被告负责照顾的,并且原告拒绝参加被继承人的丧事,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证据九,姚和淼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姚和淼受伤系因被继承人,且姚和淼缺乏劳动能力却依然承担扶养被继承人的事实;证据十,本院的调查笔录两份。为调查本案姚和淼及两被告、原告姚某甲对被继承人芦文娟的扶养情况,本院根据被告胡某、姚某丙的申请向柯桥街道社区居民9组小组长王如木及被继承人芦文娟的邻居余仁昌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进行出示。王如木、余仁昌分别在笔录中陈述,姚和淼在家中(柯桥街道红木桥河沿)摔伤后造成了残疾,姚和淼及被告胡某、姚某丙与被继承人芦文娟在一起居住并照顾被继承人,原告姚某甲虽然也有来看望母亲,但在芦文娟生病后期,原告去了舟山儿子那,就照顾不到被继承人了。另,余仁昌陈述,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姚某丙所出。上述询问笔录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的单位补贴的丧葬费及被继承人生前的积蓄已足够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证据十一,本院的勘验笔录一份,该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勘验内容为:经现场勘验,讼争房屋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系二层楼层两间。房屋门前有一走路,临河。靠北一间开有进出门樘,楼梯位于靠南一间的后半间,楼板(上下层之间)是本板,两屋中间开有门樘,被告胡某现居住靠南一间的楼上。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芦文娟的遗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姚某丙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姚某丙提供的证据八,原告质证认为此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本案中,证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之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之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姚某丙提供的证据九,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确认被告姚和淼系二级残疾的残疾人的事实;对证据十,因原告对被告姚某丙出丧葬费之事不认可,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姚和淼、两被告与被继承人芦文娟在一起居住,承担主要扶养义务;对证据十一,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笔录现场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芦文娟与姚华安(已于解放初期去世)生有一子一女,一子为姚和淼(已于2011年11月29日死亡)、一女姚某甲(即本案原告)。姚和淼与胡某(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名姚某丙(本案被告)。芦文娟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芦文娟死亡后遗有坐落于柯桥大寺社区红木桥河沿21号,地号36033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二间,为被继承人芦文娟(曾用名卢文娟)所有,该房屋座西朝东、临河先靠北一间有门樘,靠南一间后半间设有楼梯一部,现为被告胡某居住。芦文娟生前与其子姚和淼一家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并由其子一家担负主要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坐落于柯桥大寺社区红木桥河沿21号,地号36033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二间为被继承人芦文娟所有,芦文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姚和淼、姚某甲。因姚和淼于2011年11月29日死亡,故依法应当由姚和淼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姚某丙继承。故原告姚某甲,被告胡某、姚某丙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芦文娟所有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芦文娟的遗产于法有据。关于继承份额问题,被告姚某丙辩称认为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少分,而被告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经查,姚和淼系二级残疾的残疾人,但其与妻子、女儿一起同被继承人芦文娟共同居住生活,并承担了对被继承人的主要扶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胡某、姚某丙(姚和淼的继承人)无论在法律上与情理上都应予以多分,故本院对于被告姚某丙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份额,本院酌定被告胡某、姚某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房屋的2/3,原告姚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房屋的1/3。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芦文娟所有的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结果,坐落于柯桥大寺社区红木桥河沿21号的砖木结构房屋楼房二间仅有门樘一个,楼梯一部,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确实不利于生活需要,本院为不影响讼争房屋的效用,确定原告姚某甲、被告胡某、姚某丙共同享有被继承人房屋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柯桥大寺社区红木桥河沿21号,地号36033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二间由原告姚某甲继承三分之一,被告胡某、姚某乙继承三分之二;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