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宁波陆霖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波菲特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陆霖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宁波波菲特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32号原告:宁波陆霖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7415-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经济开发区定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贤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波菲特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7711-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沿山河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戴益凤。原告宁波陆霖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波菲特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陆霖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波菲特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陆霖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通过签署报价单的方式确立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2012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64416.92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64416.92元(后于庭审中以被告在起诉后又支付了10000元为由减少为154416.92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17日报价单、2012年5月4日货款对账明细、01718277号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宁波波菲特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4日货款对账明细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与货款对账明细相印证,本院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2012年5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64416.9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方,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154416.92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波菲特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陆霖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5441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宁波波菲特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