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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忠尝。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以其妻子高云楠的名义与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名下的杭州市孩儿巷广福公寓3号楼167号三层非住宅房屋出租给邱某用作旅店经营。2007年8月,张某从罗某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7月至9月期间,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与刘某达成(2008)拱民二初字第636、637、638、639、64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张某在同年8月31日前归还刘某借款共930万元,在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共970万元。同年8月,经拱墅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与魏某达成(2008)拱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张某在同年9月30日前归还魏某本金300万元,在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本息255万元。同年8月26日,拱墅法院接受魏某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人张某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财产,并于同月28日通知杭州市房管局执行,冻结上述房产。同年9月,刘某向拱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张某的财产。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邱某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与罗某签订了该房产的租赁协议,以租期10年租金500万元出租给罗某,而罗某先期支付8年租金400万元,以此方式抵消被告人张某对罗某的欠款;同时,被告人张某收取罗某20万元后将该款转移,致使上述生效裁定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情况表、证人刘某、魏某、罗某、邱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转移财产,认为:刘某的欠款其已用果品市场的土地、房产经营权相抵,已不欠钱;其没有转移孩儿巷房屋的产权,其和罗某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假的,是为了让罗某向邱某收租金,其从罗某处拿到的20万元是交给王华作为其归还银恒担保公司的利息。辩护人张忠尝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执行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出租孩儿巷房屋是动用使用权,并不影响房屋的查封;收到的20万元被告人系归还其他欠款,并非本人占用;被告人的房屋、车辆已交由法院执行,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以其妻子高云楠的名义与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夫妇等人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广福公寓3号楼167号第三层(即孩儿巷167-3号)非住宅房屋出租给邱某用作旅店经营。2007年8月,张某从罗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7月至8月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债权人刘某就借款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636-6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张某应于同年8月31日前归还刘某借款930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刘某借款970万元。同年8月26日,因债权人魏某的申请,本院裁定对张某等债务人价值6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张某前述孩儿巷167-3号房屋等财产被查封。同年9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债权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张某应于当月30日前归还魏某300万元,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255万元。同年9月,本院对刘某前述1900余万元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邱某解除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罗某,并与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转租。被告人张某与罗某商定十年租金共计500万元,其中前八年的租金为400万元,以此方式抵消其与罗某之间的借款。当日,被告人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罗某支付的该房屋的租金共计400万元。罗某支付的租金20万元被被告人张某转移。其后至2011年10月20日止每年80万元的租金,邱某均向罗某支付。2010年12月8日,经拍卖买受人陈飞宇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同年10月20日,刘某前述标的共计1900余万元的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08年10月21日本院对魏某631万余元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2009年12月20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0年4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同年6月29日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8年因张某果品市场需资金,其两次出借张某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张某以珠宝公司、双盛物资公司、皋亭坝果品公司作担保,8月其诉至拱墅法院,后法院判决。2、(2008)拱民二初字107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08年9月25日,该调解书确认:张某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魏某300万元,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余款255万元;张某未按期支付,魏某有权加罚违约金75万元;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双盛物资公司、皋亭坝果品公司、佳璘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3、(2008)拱民二初字107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08年8月本院进行财产保全:对孩儿巷167-3号等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等相关情况。4、(2008)拱执字第1002号执行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裁定书,证实2008年10月21日本院对魏某631万余元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2009年12月20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6年至2008年,因张某的双盛物资公司、皋亭坝果品市场需资金,其两次出借张某320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08年6月,其就其中1900万元诉至拱墅法院,后其就该案申请执行,2009年因无财产可执行,其申请了暂缓执行。6、(2008)拱民二初字第636-64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08年7月15日、8月5日,前述调解书确认:张某应归还刘某借款1900万元,其中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93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43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540万元;张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有权就欠款余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双盛物资公司、皋亭坝果品公司、佳璘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7、(2008)拱执字第856-860号执行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08)拱执字第856-86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8年9月3日本院对刘某1900余万元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同年10月20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8年7月其为张某代理了5件与刘某的借款诉讼事务。其陈述有相关授权委托书等代理手续佐证。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7年8月张某向其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年息20%,中间人是王华。后张某仅付了10万元,故2008年10月15日其和张某就孩儿巷137-3号房产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以租金抵债,租金500万元,前八年付400万,后两年付100万元,可转租。当时张某将房子租给邱某开旅馆,后仍由邱承租,年租金80万元由其向邱某收取。因租期较长,后双方商定付张某现金40万元,余款(八年360万元)冲抵借款本息。其支付给张某40万元后,张某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据。10、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6年4月23日其和张某签订了孩儿巷167-3号租房协议,开办了杭州六顺旅馆。2008年10月,因罗某和张某就该房签了租赁合同,故其和张某终止了合同、结清了债权债务,其和罗某签了九年的租房合同(租期自同年10月20日起),其后的租金支付给罗某。11、房屋租赁备案证、公证书、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7年8月罗某出借张某20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归还。2008年10月罗某自张某处承租孩儿巷广福公寓3号楼167号第三层一层楼面,后转租给邱某。同年10月15日张某向罗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罗某支付的前述房屋的租金400万元。12、浙江萧然拍卖有限公司报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执民字第1451-2号执行裁定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公开拍卖,2010年12月8日西湖区法院裁定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167-3号房屋所有权及配套土地使用权转移买受人陈飞宇;邱某自罗某处承租该房屋后,截止至2011年4月20日的租金均已支付罗某,2011年9月下城区法院判令邱某支付陈飞宇自2011年4月20日起占用房屋经济损失32万余元。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8年6月因张某皋亭坝果品公司开张需资金,其出借张某600万元,年息30%,张某以双盛物资公司、皋亭坝果品公司、佳璘珠宝首饰作担保。同年年底,因张未按期还款其诉至拱墅法院。另其帮张某向陈某乙借款200万元,该案法院判其承担连带责任。14、(2008)拱民二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09)拱民执初字第679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08年12月13日,该判决书确认:皋亭坝果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某借款本息648.24万元;张某、双盛物资公司、佳璘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2009年3月23日判决生效。2009年12月19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15、证人尉国强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8年6月其出借张某160万元,约定月息8分,以双盛物资公司、皋亭坝果品公司、佳璘珠宝首饰作担保。借款逾期后,张某还了30万元。同年11月其诉至拱墅法院。16、(2008)拱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09)杭拱民执初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09年1月9日,该判决书确认:张某应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某借款本息139.88万元;双盛物资公司、佳璘珠宝公司、皋亭坝果品公司、杨立新承担连带责任等。2009年1月29日判决生效。2009年8月6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8年8月其出借张某的双盛物资公司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张某、曹某和皋亭坝果品公司作担保。后张某未还款,故其委托律师进行了处理。18、(2008)拱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2009)杭拱民执初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08年11月18日,该调解书确认:双盛物资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陈某乙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皋亭坝果品公司、张某、曹某承担连带责任等。2009年12月18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19、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张某以双盛物资公司、皋亭坝果品公司名义向其借款4216万元,其并未受让皋亭坝果品公司的股权。20、有关瓜山村经济合作社皋亭工业园区土地房屋的租赁合同、备忘录等,证实2008年6月双盛物资公司因资金问题逾期支付租金,故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终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前述土地房屋由杭州鑫九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该村承租。21、公司基本情况,证实2012年3月30日经查档,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2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08年,因罗某向其讨要200万元的借款,故其将实际由其夫妇共有的孩儿巷167-3房屋以500万元的价格租给罗某,租期十年(前八年租金400万元)。当时房屋是欠其钱的邱某承租,其希望罗某能帮其向邱某要回欠款。其向罗某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条,是为了其他事情才做的。其只收到罗某支付的租金20万元,该款其让王华付了其他欠款利息。后邱某的租金就由罗某收取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院民事裁定书及证人刘某截止2012年3月1日的多次陈述证实,刘某提起的标的为1900万元的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执行而终结执行的事实,且与被告人张某的庭前供述吻合。被告人张某辩称刘某的欠款已以果品市场的土地房产经营权相抵,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将被法院查封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转移他用,造成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被转移财产的最终用途,并不影响被告人规避执行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故辩护人张忠尝提出被告人未占用房屋租金、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