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兰庆永与杜文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庆永,杜文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兰庆永,男,1950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文杰,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焕,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吕锋,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号河畔人家第*#*座**号。负责人郝爱国。委托代理人张保通。原告兰庆永诉被告杜文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庆永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杰,刘俊国,被告杜文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吕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庆永诉称,2011年4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杜文焕驾驶冀B×××××号车沿长虹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群达汽修前停车后开车门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长虹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兰庆永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兰永庆受伤。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文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庆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原告住院多日,后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伍级伤残另加Ia值4%,原告损失达到807592.27元,现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杜文焕口头辩称,我们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杜文焕驾驶冀B×××××号车沿长虹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群达汽修前停车后开车门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长虹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兰庆永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兰永庆受伤。同年5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Y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文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庆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1年7月20日至10月7日,再次入住该院,两次共计住院13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双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颞部、左、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幕及大脑镰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点状出血,左颞骨骨折,外伤性左耳出血,双侧胸腔积液,胸膜粘连,双肺炎症,左颞顶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1年11月11日,唐山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649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兰庆永的伤残为伍级伤残,Ia值为4%,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011年5月3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1)第03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兰庆永所有的雅马哈燃油助力车车损金额为210元。经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兰庆永与被告杜文焕当庭达成和解协议。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兰庆永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4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13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97758.08元(16263元/年×19年×64%)、误工费6120元(900元/月÷30天×204天)、护理费{[住院期间16210.79元(35369元/年÷12个月÷30天×29天×2人+35369元/年÷12个月÷30天×107天×1人)]+[出院后106107元(35369元/年×5年×60%)]}、交通费187元、酒精检测费100元、车损210元、车损鉴定费20元、清障费125元、停车费335元、住院用品864.9元、伤残鉴定费1090元,合计502288.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Y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兰庆永伍级伤残,Ia值4%,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损失数额认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兰庆永造成的经济损失502288.06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2288.06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该机动车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余274601.64元[(512288.06元-120000元)×70%],其中20万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杜文焕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兰庆永与被告杜文焕当庭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杜文焕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庆永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庆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