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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哲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陈哲平。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表人:邹宣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哲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平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零时40分左右,案外人金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古塘街道北三环路路口处时,与沿北三环路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案外人金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0.20元、误工费11232元、交通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17062.2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4个月,每月114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医疗费按医疗收据金额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零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金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苏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280.20元,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休养4个月。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花费修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280.20元、误工费1123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16712.2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4、交通费票据;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哲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计167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陈哲平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