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秋芬与吴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芬,吴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孙秋芬,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展威,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杰,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秋芬为与被告吴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芬的委托代理人郑展威、被告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秋芬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潘云丰、陆晶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潘云丰、陆晶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18日,被告吴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潘云丰、陆晶晶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吴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借款15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内容未明确保证责任,应当追加借款人潘云丰、陆晶晶为本案共同被告;潘云丰与陆晶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5日的借条1份,以证明潘云丰、陆晶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借条内容为:“今向孙秋芬()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借款人:潘云丰330282198408316614陆晶晶3302821983083100472011.6.25.担保人:吴杰2011.9.18330282198308036615”2.原告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查询单、存款凭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1500000元款项于2011年6月25日交付给陆晶晶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查询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陆晶晶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陆晶晶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1年6月25日本人曾收到孙秋芬汇过来的150万元,该款项不是孙秋芬借给我的钱,而是归还我于2011年6月20日借给她的150万元。2011年6月25日我与潘云丰向孙秋芬出具的借条,孙秋芬并没有把借款交付我们。以上情况属实,望法院查明。说明人:陆晶晶2012年6月2日”。以证明孙秋芬于2011年6月20日向陆晶晶借款1500000元,并于6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吴杰为连带担保人,借条也不能显示陆晶晶收到过1500000元借款;对证据2,认为该1500000元并非交付借条中的借款,而是归还6月20日向陆晶晶所借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与陆晶晶之间另外还有8000000元的经济往来,被告所举该证据只能说明在2011年6月20日陆晶晶向孙秋芬汇过1500000元,不能证明陆晶晶借款给孙秋芬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陆晶晶作为证人,应当出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其次,陆晶晶是本案借款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她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从原告提供的两组书面证据来看,均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借条与1500000元银行汇付凭证时间相吻合,均在2011年6月25日,证据之间不矛盾。而被告所举证据1虽反映了2011年6月20日借款人陆晶晶将1500000元汇付给原告孙秋芬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系陆晶晶借款给孙秋芬的法律关系;而被告所举证据2,仅是陆晶晶作为借款人的陈述,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采纳该说明。综合原、被告的各自证据,本院应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而不予确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潘云丰、陆晶晶向原告孙秋芬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孙秋芬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汇付至陆晶晶的银行帐户。在原告的要求下,借款人提供被告吴杰作为担保人。2011年9月18日,被告吴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潘云丰、陆晶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款项出借后,借款人潘云丰、陆晶晶付清了截止2011年8月底的利息,未归还本金,被告吴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案外人陆晶晶曾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汇付款项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潘云丰、陆晶晶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原告已按约向潘云丰、陆晶晶提供1500000元借款,潘云丰、陆晶晶理应及时还本付息,现潘云丰、陆晶晶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潘云丰、陆晶晶还本付息,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云丰、陆晶晶追偿。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归还借款人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秋芬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云丰、陆晶晶追偿;三、驳回原告孙秋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计10095元,由原告孙秋芬负担95元,被告吴杰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