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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燕根与周求强、宣均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燕根,周求强,宣均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袁燕根。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周求强。被告:宣均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金燕。原告袁燕根诉被告周求强、宣均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渤海保险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中止案件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中止情形消失,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原告袁燕根的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周求强,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燕根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周求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在104国道由东向西至陶堰东海加油站西侧出入口时与在同车道前方右转弯往东海加油站行驶的被告宣均江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周求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求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宣均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23天,被告宣均江除支付5000元医疗费外,余款未赔偿致纠纷发生。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将另行主张。被告周求强、宣均江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和精神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均江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渤海保险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求强、宣均江赔偿原告医疗费33895.55元、误工费63229.41元、护理费94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147.50元、住宿费700元,扣除被告宣均江已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108151.02元;被告渤海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求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本来是原告骑车的,后来原告骑累了,就让我骑了,车子登记在原告名下,我和原告是合伙做生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应该自行承担,合作医疗已经报销部分没有发票。我没有支付过款项。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对宣均江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宣均江未作答辩。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和我公司核定相差300多元,后期报销费用只有报账单,没有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不予认可,医疗费应该剔除医保外费用5282.33元;对护理、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标准按照83.97元;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在理赔范围;交通费金额过高,而且有联票现象;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天数应为22天,认可20元/天;对后续治疗不认可,后续费用不认可。事故认定被告周求强负主要责任,被告宣均江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三、七开的比例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求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在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堰东海加油站西侧出入口处时与在同车道前方右转弯往东海加油站行驶的被告宣均江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周求强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求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宣均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7643.12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5日,原告又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74.55元,现原告主张6060.50元。上述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7993.8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被告渤海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12月9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703.62元,根据票据及原告主张认定;2、护理费9488.61元,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主张113天确定,护理标准原告主张以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83.97元予以计算,被告认可,本院据此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此损失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2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45343.80元(540天×83.97元/天),根据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为18个月,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以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83.97元予以计算,被告认可,本院据此认定;5、交通费500元,此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89476.03元。迄今,被告宣均江已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经本院委托由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宣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袁燕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渤海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浙D×××××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求强、宣均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询问被告周求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将二轮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周求强驾驶,存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宣均江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可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两被告周求强、宣均江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医疗费33895.55元,前期医疗的票据金额为27643.12元,后期原告主张未报销的医疗费用6060.50元,被告渤海保险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渤海保险未申请要求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渤海保险承担,原告仅主张未报销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低于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也未显示住宿人名称、住宿期间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可优先进入交强险。故对医疗费用部分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确认被告渤海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446元(为非医保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906元,合计5335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损失36124.03元,被告宣均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因原告存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被告周求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周求强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宣均江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非医保用药3547.85元由被告宣均江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计1064.36元,被告渤海保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72.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损失36124.03元的其余70%由被告周求强承担40%计10114.7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宣均江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燕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89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袁燕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772.85元,合计58678.85元;宣均江应赔偿袁燕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64.36元;因宣均江已支付袁燕根5000元,故在履行义务时,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袁燕根54743.21元,支付宣均江3935.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求强赔偿袁燕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114.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均江对周求强应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袁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0元,由袁燕根负担493元,宣均江负担221.50元,周求强负担51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预交),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