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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付风华与王凤华、熊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风华;王凤华;熊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付风华,男,湖北省孝昌县孝号码:420921197006053017。 被告王凤华,女,汉湖北省孝昌县孝号码:422201196201173042。 被告熊云发,男,汉湖北省孝昌县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号码:422201197208153052。 原告付风华诉被告王凤华、熊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华、熊云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风华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王凤华向我借现金348000元用于其在北京的蔬菜基地建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若逾期还款,则每月加算借款总额的月利2%,同时出具一张借条,详细记载了双方当时的约定。2009年12月29日后,我多次找被告王凤华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未见偿还。被告熊云发与被告王凤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此笔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48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付风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王凤华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凤华借款348000元的情况; 被告王凤华、熊云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质证不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在形式上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告王刘某北京的蔬菜基地建设急需资金,通过中介人刘汉军找到原告付风华商讨借款事宜。双方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借款348000元的意向。原告在孝感和邹岗取款后,一次性借给了被告王凤华所需现金,双方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农历12月29日,若逾期还款,则每月加算借款总额的月利2%,同时出具一张刘某详细记载了双方当时的约定,且当时中介人刘汉军在场并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间,被告熊云发帮助妻子王凤华一起在北京种菜。2009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王凤华从北京回来时,原告上门索要此笔借款,但未果刘某此笔借款时,被告熊云发和儿子熊星、证人刘汉军也同时在场。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再上门索要借款时,被告王凤华承诺返回北京后收回别人的欠款后就马上归还此笔欠款,但后就音讯全无。原告于2010年赴北京追要,未果;后原告付凤华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熊云发一直置之不理。 另查明:被告王凤华与被告熊云发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熊星。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同时亦尊重民间习俗和公民合法的处分行为。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满足民间习俗中借款的有效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双方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虽然超过我国商业银行所规定的利息,但是依据我国法律和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对不超出同期银行四倍利率的利息予以支持,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凤华、熊云发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借款时被告熊云发未明确反对,故对于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合同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双方理应遵守合同中约定的一切事项,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且借款期限逾期后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归还,这有违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合同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华、熊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致使调解不能,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华、熊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风华借款3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王凤华、熊云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