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刘淑美、重庆市长寿区长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淑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重庆市长寿区长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美,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负责人霍家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广益,系原审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意,系原审原告单位员工。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中兴路。法定代表人罗成,董事长。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寿支行)与原审被告刘淑美、重庆长寿区长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2005)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23日,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1年9月8日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淑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4月17日,原告中行长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淑美作为借款人、被告长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主要内容为中行长寿支行向刘淑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0000元,用于其购买由长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火神街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分为180个还款期按月月均偿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4.2‰;若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本合同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合同签订后,中行长寿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刘淑美亦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4年1月,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中行长寿支行即从长兴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划款项代刘淑美偿付了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的借款,刘淑美尚欠原告借款90253.71元和2005年5月26日至8月25日的利息2432.92元。2005年7月23日,中行长寿支行向刘淑美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其在3日内清偿所欠借款本息,但刘淑美未按《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履行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当事人各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淑美已经连续三个付款期以上未按约按月偿还借款,中行长寿支行向其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中行长寿支行要求被告刘淑美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2005年3月17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个人住房贷款逾期执行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商业性贷款罚息利率”,原告中行长寿支行要求被告按6.3‰的逾期借款月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中行长寿支行将2005年5月26日至8月25日的利息2316.25元按本金要求计付利息,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由被告刘淑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行长寿支行借款90253.71元,并自2005年8月26日至12月31日按4.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6.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淑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欠原告的2005年5月26日至8月25日的借款利息2432.92元;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淑美应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被告刘淑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被告刘淑美所提供的00892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所载明的抵押担保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3910元由被告刘淑美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中行长寿支行于2006年4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告刘淑美已全部清偿债务,本案于同年8月执行完毕。本案在再审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均认为原审原告中行长寿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审被告刘淑美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长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在长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长民初字第15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刘淑美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长兴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向其交付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火神街140号a幢3单元11-3号房屋,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火神街********房屋住户贾素荣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该案诉讼。在审理该案中查明,1999年8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永恒缆车公司与原长寿县长兴建筑公司(即现重庆市长寿区长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同前)签订《长寿永恒缆车公司改建项目转让合同》,约定长寿永恒缆车公司将其上站办公大楼、车间、车库、库房及旧住宅转让给长兴公司进行改建房地产开发,并协助其做好住户搬迁、过渡及今后房屋建好后的安置等。本项目由长兴公司全权承担所有建设费用。该项目完成后,长兴公司无偿还新房给长寿永恒缆车公司2500平方米(含住宅)。因第三人贾素荣系长寿永恒缆车公司职工,又系该改建项目的原旧宅住户,长寿永恒缆车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与贾素荣签订了住宅还房合同,约定还房位置靠华康大厦那个单位(即望江阁项目二期)等,但未约定楼层和房号。长兴公司对该项目分两期进行开发建设,即望江阁项目a幢和b幢,由周建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03年4月11日,周建作为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刘淑美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所购房屋为长寿区凤城街道火神街140号(望江阁项目)a幢3单元11-3号,总价款为145677元,首付30%,其余在银行按揭贷款。同日,长兴公司出具了客户名称为“刘淑美”、项目为“首付a幢11-3房款的30%”、金额为43703元的《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第4联即不动产管理部门办证联。同年4月16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核准登记。4月17日、25日,以刘淑美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中行长寿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长兴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中行长寿支行向刘淑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0000元,用于其购买由长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火神街140号望江阁项目房屋一套;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上述合同均作了核准登记。后长兴公司项目经理周建因债务问题离开长寿区外出下落不明,长兴公司即未动工建设望江阁项目二期工程,亦未按约对缆车公司二期拆迁还房的职工履行拆迁还房义务。后经有关部门协调,长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彬承诺,将望江阁项目一期未售房屋14套还给长寿永恒缆车公司安置拆迁户。根据长兴公司提供的房屋,第三人贾素荣通过选号方式确定望江阁a幢3单元11-3号房屋归其所有,并于2004年11月入住至今。还查明,2006年9月,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对原审被告长兴公司项目经理周建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侦查过程中,周建交代其在建设望江阁项目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挂靠长六建公司的程国泰施工。程国泰在施工过程中,提前向其讨要工程款。周建为使工程能顺利进行,除向亲朋借款支付以外,先后用望江阁项目10套住房在中行长寿支行抵押贷款85万余元。其中,有4户房屋作抵亲朋欠款,按揭的首付款及月供由周建负责,到交房时再作结算;有4户是“假按揭”,首付款及月供均由周建负责,在该4户“假按揭”中,原审被告刘淑美为其中之一。另有2户是作抵程国泰工程款,月供由程国泰负责。据项目经理周建供述,其采取用10套住房在中行长寿支行按揭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融资,以便于工程能够顺利进行。首付款发票均未交给“贷款户”本人,其主要就是基于如果今后“贷款户”找其要房,双方可作结算并交纳剩余房款后,可以将房屋交给他们。每月应还的月供款本息由公司项目部出纳熬蕾具体经办。据出纳熬蕾证实,购房户只要实际在她处交了购房款,她都是把发票交给了购房者本人,没有收到购房款而开出的发票则交给了周建或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周超,这种情况约有10户左右;对于没有收到购房款的人,其按照周建的要求,只把发票不动产页复印下来,直接在上面填写内容,然后再复印交给周超,由他到银行办按揭;在2003年8月以前,到银行交过几次月供和利息,具体方式为持周建交给她的存折,按月把钱存入银行偿还月供款。出纳熬蕾对此曾提出过异议,认为应该由购房者本人去交。而周建称这是一种融资办法,从银行把钱套出来,才能把楼盘继续修下去。出纳熬蕾2003年8月离开了长兴公司项目部后,出纳变更为熬文艺,其也曾办理过以“贷款户”(含刘淑美)名义到银行交过月供和利息,并在还款凭证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此外,因原审被告刘淑美未持有相关合同及《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第4联即不动产管理部门办证联的原件(所有复印件均复印自长寿区房管局),其在长寿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569号案诉讼两次庭审中,第一次称因搬家而丢失;第二次称因开发商办理登记而交给开发商了。而对于按揭首付款及月供还款的支付情况,其代理人表示,按揭首付款43703元系刘淑美本人支付,其证据即为《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第4联,月供还款系由刘淑美本人将每月应还的月供款交与周建,由其代为办理还款事项。而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在2006年8月25日就周建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侦查过程中对其调查时,刘淑美本人则称其是“按照正规程序和时间到银行交了月供和利息”。再审中,出示了向原审原告中行长寿支行在调查中复印的部分存款/转账凭条(即月供还款凭证)。包括原审被告刘淑美在内的这部分凭证上显示的机打时间每张凭证间隔时间约30秒左右,流水号全部为连号,均有贷款户的签名,另有时间不详的三张凭证也是连号,签名者为熬文艺。对此,原审原告中行长寿支行称,该楼盘的按揭户均在我行开设了帐户。如果到了还款时间而帐户里有钱的话,机器会自动扣款,也就形成了间隔时间短且连号的情形。对于“如果是机器自动扣款,为何均有按揭户的手工签名”的问题,原审原审中行长寿支行解释称,一为柜员操作后交存款人签名,二为可能事后补签。长寿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中行长寿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审被告刘淑美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长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及效。原审被告刘淑美虽然坚持表示与原审被告长兴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原审原告中行长寿支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支付了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火神街140号a幢3单元11-3号房屋按揭首付款和月供还款,但其一直不能提供交款发票当事人缴款联及原件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也仅为第4联(即不动产管理部门办证联)而非应由交款人持有的缴款联,故其主张本案所涉的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火神街140号a幢3单元11-3号房屋按揭首付款系其本人支付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月供还款是谁支付的问题,从部分月供还款凭证上显示的机打时间间隔时间短、流水号全部为连号且有“贷款户”签名的情形来看,如原审原告中行长寿支行“机器自动扣款”的解释成立,则有可能形成间隔时间短且连号的情形,但绝不可能有“贷款户”签名,“事后补签”也不太可能。因此,根据原审被告长兴公司项目经理周建的供述及出纳熬蕾证实,应为熬蕾按照周建的分咐在银行柜台以“贷款户”的名义办理偿还月供事项,并在存款/转帐凭条上以“贷款户”的名义签名,从而形成了还款凭证上显示的机打时间间隔时间短、流水号全部为连号且有“贷款户”签名的情形。再从笔迹来看,原审被告刘淑美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询问笔录、本院审判笔录中的签名以及2003年4月22日在原审原告中行长寿支行开户凭证上的签名笔迹基本一致。但这些签名笔迹与月供还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进一步印证了以“贷款户”名义偿还月供事项由原审被告长兴公司项目部出纳熬蕾经办的事实。在熬蕾离开原审被告长兴公司项目部以后,出纳敖文艺也曾以“贷款户”(含原审被告刘淑美)名义到银行交过月供,并在还款凭证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虽然原审被告刘淑美表示月供还款系由其本人将每月应还的月供款交与周建,由其代为办理还款事项,而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在2006年8月25日就周建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侦查过程中对其调查时,原审被告刘淑美称其“是按照正规程序和时间到银行交了月供和利息”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偿还月供款“交周建代办”的辩解不应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再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刘淑美与原审被告长兴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原审原告中行长寿支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从表面形式及内容上看似为合法,但实为系其帮助原审被告长兴公司从银行套取贷款,以解决长兴公司在工程项目上资金短缺问题的行为,故原审被告刘淑美与原审被告长兴公司的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以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此在原审原告中行长寿支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原审被告长兴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刘淑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借款10万元,并从取得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有损失;三、由原审被告刘淑美对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借款及资金占用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列二、三项已履行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四、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含诉讼保全费)3910元由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刘淑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系与长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而非与周建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而其购房合同有效;认定刘淑美与周建搞假按揭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周建等人的供述未经司法机关确认而作为本案证据,属程序违法,判决内容也超出中国银行长寿支行的诉讼请求;仅凭肉眼判断签名笔迹属主观臆断,故要求鉴定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关于刘淑美的签名笔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长兴公司项目经理周建的供述及出纳敖蕾、敖文艺等人的证词,本案所涉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系周建与上诉人刘淑美恶意串通所致,应为无效合同,因此造成中国银行长寿支行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长兴公司、刘淑美赔偿,因而刘淑美认为合同有效、假按揭缺乏证据支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亦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刘淑美上诉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其要求鉴定购房合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一审判决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因而其要求鉴定上述合同签名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刘淑美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殊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