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陈海峰诉钟建权、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钟建权;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钟建权,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陈志刚,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原告陈海峰诉被告钟建权、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建权、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钟建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4月13日归还,被告陈志刚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钟建权未及时还款,被告陈志刚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1155元整。如被告二人未在本诉状之日前还清本金及违约金,须按借款合同第四条每日20‰加收违约金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止。被告钟建权、陈志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钟建权因开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海峰借款15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钟建权)向甲方(陈海峰)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月利为2.2%;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陈志刚为被告钟建权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信誉担保。同日,原告陈海峰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钟建权,被告钟建权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建权只归还了2011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1155元整。如被告二人未在本诉状之日前还清本金及违约金,须按借款合同第四条每日20‰加收违约金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钟建权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建权向原告陈海峰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钟建权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建权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陈海峰的借款,但被告钟建权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钟建权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被告陈志刚为被告钟建权向原告陈海峰借款提供了信誉担保,故被告陈志志刚应对被告钟建权归还原告陈海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钟建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为2.2%;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罚息”,但其约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钟建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海峰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权应当归还原告陈海峰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钟建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峰。被告陈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钟建权、陈志刚承担,限被告钟建权、陈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