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春与被告田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春,田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李立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全。被告田春艳,农民。原告李立春与被告田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春诉称,2008年被告田春艳之夫王志强因做萤石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李立春借款55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还款47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以萤石抵款70000元(含场地费),至此,尚欠原告43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告认为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强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属于王志强与田春艳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33000元。被告田春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王志强向李立春借款5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立春55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王志强,2008年12月1日”。后王志强于2010年2月10日还款47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以萤石抵款70000元(含场地费)。另查,王志强与被告田春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5日结婚,于2010年11月22日离婚。王志强于2011年4月3日因疾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欠条、还款收条、王志强与田春艳的离婚证明、王志强的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志强向原告李立春借款5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经被告田春艳质证,欠条上王志强的签名系王志强本人所签,且在本院对田春艳进行调查时,被告田春艳承认其后来知道存在该笔债务,故原告李立春与王志强之间存在55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后,王志强已分两次偿还117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还款47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以萤石抵款70000元),尚欠原告李立春433000元。王志强与田春艳于2001年11月5日结婚,于2010年11月22日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王志强与田春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志强于2011年4月3日因疾病死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春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艳偿还原告李立春433000元(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被告田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