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冯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培福与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福,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刘培福。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辛书凯,任书记。原告刘培福诉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以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下初粮管所饭店吃饭共计拖欠原告饭费款6380元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饭费款6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培福系乳山市下初镇春福家常菜馆业主。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原任村主任兼书记宋见宁及村会计杨夕洲在任职期间到原告刘培福经营的饭店就餐,欠原告刘培福餐饮费共计6380元。宋见宁及杨夕洲作为经手人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刘培福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明上盖有被告的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欠款6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培福饭费款63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文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