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35号原告: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湛。委托代理人:彭飞、杨抚阁。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华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之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飞,被告联华华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之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百货用品,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货款共计771514.33元(其中已开票金额569228.72元,未开票金额202285.61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现合同终止应予返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已开票未付款的货款569228.72元,并按照该金额承担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尚未开票部分的货款202285.61元;三、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共计667920.74元,保证金为3000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减少为477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减少为190920.74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金额减少为3000元。原告康之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经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合同2010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双方就未结算的款项进行核对并结算。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款结算,尚有191103.33元货款未结算。3.2012年2月24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账清单一份,欲证明未开票货款金额是190920.74元。被告联华华商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状上的货款金额不属实。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均为货款,实际上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现在,原告主张货款中没有将这些相应的费用扣除。当初扣除这些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的,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2、关于2011年费用问题,在2010年的合同第11.8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新的合同签订前,2011年发生的业务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所以,2011年1-4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仍旧发货,应按照2010年的合同来扣费。3、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现在原告主张2009年12月27日前的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根据被告的计算,被告实际的欠款金额是含税价146022.48元。被告联华华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08采购合同附件一份、2009、2010年经销合同附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扣除费用均有约定,2011年扣除的费用是按照2010年的合同约定扣除的。2.订单及收货单各六份,欲证明2011年1月-4月12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3.发票三份、通知单二份,欲证明2011年费用的扣除是经原告签字同意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华华商公司对原告康之佳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康之佳公司对被告联华华商公司的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联华华商公司的证据2,原告康之佳公司认为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康之佳公司的证据2能互为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康之佳公司与被告联华华商公司素有经销业务往来,2010年,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康之佳公司向被告联华华商公司供应百货用品,需方通过供应商VSS系统网络平台、传真、电子信息传递或其他方式向供方订货,如因供方自身原因违反约定引起无法及时、全面、实际供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订单缺品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合同到期后,如继续向供方发出定单且供方继续按照定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直至被相关各方共同签署的新版本合同代替为止或任何一方提出终止。该合同所附《供需双方合作条件年度协议》约定:每月含税净进货额100元后返利7%,合同期间含税净进货额大于等于0元,则全额按1%计算返利,合同期间含税净进货额大于等于1850000元,则全额按0%计算返利,配送返利为含税进货额的4%,另信息使用费为100000元,商品挑选整理费为50000元,质量管理费为80000元等内容。另查明,2008年度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所附的《供需双方合作条件年度协议》约定:信息使用服务费为12000元,商品挑选整理费为50000元等;2009年度原、被告间签订的《经销合同》所附的《供需双方合作条件年度协议》约定:广告促销费为50000元,信息使用费为50000元,质量管理费为50000元,商品挑选整理费为50000元等。再查明,原、被告业务发生期间,原告康之佳公司曾于2005年2月15日向被告联华华商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被告原告康之佳公司供应的货物大部分已开具发票,联华华商公司在相应的货款中扣除了各项费用569228.72元,该部分费用中的419228.72元为2011年以前的费用,其余150000元为2011年度的信息使用费100000元和商品挑选整理费50000元,其中477000元被告联华华商公司已向原告康之佳公司开具发票或收据。另有210562.87元供货尚未结算开票。本院认为:原告康之佳公司与被告联华华商公司间历年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011年度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2010年度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如继续向供方发出定单且供方继续按照定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直至被相关各方共同签署的新版本合同代替为止或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康之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故原、被告间在2011年度发生的业务关系仍应遵循2010年度合同的约定。康之佳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477000元货款,由联华华商公司收取且已开具发票或收据的2005年度至2008年度的特殊上架费和特殊展示费137000元、2007年度的商品挑选整理费40000元和2008年度至2011年度的商品挑选整理费200000元、2011年度信息使用费100000元组成。对康之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康之佳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发生在2008年以前的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以后联华华商公司收取的费用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康之佳公司要求联华华商公司支付该477000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结算开票的210562.87元供货,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帐扣配送返利和月返利合计26237.68元无争议,争议的内容在于联华华商公司主张应扣除的质量管理费和缺品赔偿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康之佳公司2011年度应支付的质量管理费为80000元,该款康之佳公司至今未支付,联华华商公司有权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抵销。联华华商公司在本案中自认的欠款金额146022.48元,已大于债务抵销后的货款余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6022.48元;二、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9元(原告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11565元),由原告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29元,由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