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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支行与被告刘大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支行;刘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243号。负责人:夏红青,邮储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莉莉。被告:刘大平,男,1957年4月4日生。原告邮储江宁支行诉被告刘大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莉莉,被告刘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江宁支行诉称:2010年8月13日,其与借款人钱云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钱云根向其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合同并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大平和徐文堂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按照合同约定向钱云根放款70000元,钱云根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人钱云根与保证人徐文堂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其借款本金24267.8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大平偿还其贷款本金24267.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13日为485.81元,之后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刘大平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被告刘大平辩称:其为借款人钱云根提供担保是事实,其愿意还款,但目前其经济困难,还款能力有限;原告邮储江宁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与其无关;邮储江宁支行在明知借款人钱云根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其联系,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邮储江宁支行与借款人钱云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钱云根向邮储江宁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买辅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钱云根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共分12个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以月末日为还款日,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前11个月每月归还6339.9元,第12个月归还6339.89元);徐文堂和被告刘大平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钱云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钱云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江宁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钱云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各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储江宁支行依约于当日向钱云根发放了贷款70000元。现钱云根已归还邮储江宁支行2011年4月13日之前的全部借款本息,并于同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85.56元、利息320.42元。截止至2011年5月13日,钱云根尚欠邮储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4267.8元、利息485.81元。此后,钱云根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邮储江宁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江宁支行与借款人钱云根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大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邮储江宁支行按照约定向钱云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徐文堂、刘大平对钱云根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邮储江宁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钱云根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故邮储江宁支行有权要求刘大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邮储江宁支行主张刘大平偿还其借款本金24267.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13日为485.81元,之后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大平关于邮储江宁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其无关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大平关于邮储江宁支行在明知钱云根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其联系,造成损失扩大的辩解,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平返还原告邮储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4267.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13日为485.81元,之后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刘大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邮储江宁支行垫付,刘大平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