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凤英与曾清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英,曾清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周凤英。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曾清亭。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原告周凤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曾清亭(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010年被告因生产等需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在2009年4月1日起到2009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6月11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240吨水泥款计人民币67538元。以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管道厂结帐一份(2009年6月11日),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至5月底欠原告水泥款67538元的事实。2、送货单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3、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6月之后连续的买卖关系,以及价格、货款,还有67538元的货款未支付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并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欠款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交易的事实。6、结帐单一份(2010年6月15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010年的连续交易行为,双方交易的标的、数量等的结算情况,由被告签字的结帐单款项付清后,被告不拿回的由原告在结算单上标注的事实。7、结帐单一份(2010年12月31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仍有连续交易的行为,所欠款项在2012年1月20日才付清,结算单中被告所欠的款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关于水泥买卖是事实,但是原告按照欠条起诉的欠款是不正确的,是将2009年4月-5月的销售金额作一个累计,所谓的欠款67538元是不存在的。从原告提供的付款清单可以看出,出具欠条之前2009年4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这一事实由本案的原告起诉时,以及提供清单时,是原告自认的,所谓的欠款当日是不欠6万多的,所以欠条是不正确。2009年11月30日,双方结帐时,包括原来的欠条金额是24900元,本案的原告在2009年10月30日已经将24900元实际收取,到2009年11月30日之前的货款,包括欠条全部结清,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水泥款。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4900元,结帐到2009年11月30日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上关于欠款67538元是不正确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印证2009年4月至5月原、被告发生的交易金额是67538元,所以说,欠款金额是成交金额的统计,是没有将被告已经支付的2009年4月23日的30000元扣除,即印证证据1的欠条是有错误的;证据3,认为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记录全面,所以该证据是不正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被告对2009年11月30日前双方的发生额和支付的额24856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且根据被告的证据,该款已经付清;证据4,认为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记录全面,该证据是不正确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7,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之后原、被告间的交易,且均已结清。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存续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4900元的事实,且该24900元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的24856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本案全部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赊购水泥,双方就水泥买卖达成多项交易。其中,2009年6月11日,双方对2009年4月、5月的水泥买卖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水泥240吨,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7538元。后双方持续水泥交易至2010年11月4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付款后原告有时提供收款收据,有时将款项记录在账本上,有时向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前将后续的水泥款付清,但原告认为对2009年6月11日结算应付的67538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欠款67538元是不存在的,数额是错误的,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11月30日之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该收条中的24900元乃是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应支付的水泥货款24856元,并不包括本案的67538元,收条中的“结到2009年11月30日”并不能证明2009年11月30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2009年4月至11月双方的水泥买卖数量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印证,但对被告已付款项,因双方的交易及收、付款习惯,被告无法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原告的主张仅由原告自己记录在账本上的款项为证,事实已无法查清。因该收条上注明“结到2009年11月30日”,按照正常理解,应为2009年11月30日前的货款已付清,原告无法证明该收条中的24900元乃是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应支付的水泥货款24856元,并不包括本案的67538元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周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