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子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子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被告李子丰。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子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所属西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时约定,该笔贷款月利率8.505‰,并于2011年3月14日前还本付息。逾期,被告未履行还付本息义务。故原告来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近期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按贷款月利率8.505‰给付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子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2009年12月14日借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当天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即2万和3万元。借款的月息是8.505‰,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子丰于2009年12月14日在原告所属西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505‰,2011年3月14日之前还本付息。逾期,被告未履行还付本息义务。故原告来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按贷款月利率8.505‰的50%给付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李子峰丰出具的2张贷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与原件相同,格式规范,印章、签字具全,内容具体明确,且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该借款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子丰立即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50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李子丰负担。如果被告李子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铁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