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勇,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辩护人徐继峰、刘一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勇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勇及其辩护人徐继峰、刘一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1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葛勇在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19号建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停车场内,将准备前往办理离婚手续的妻子胡某按倒在地,用事先携带的锐器将胡某面部、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葛勇至被害人胡某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万芳水岸小区XX幢XXX室的房内,用酱油涂抹室内墙壁,并损坏空调、地板、门套、沙发、窗帘等物品。经鉴证,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454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发、到案经过、现场及伤情照片、现场录像、门诊病历、结婚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胡璇出具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证人杨某、胡某、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勇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勇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葛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不足以认定实际损失数额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鉴证结论、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均证实了财物受损事实的客观存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葛勇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