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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局门前路段时,与异向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沈某某共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3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收条及商城县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有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