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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杰发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太阳广场对面的麦当劳餐厅门口路段,见被害人符某某正在看自己的手机,被告人林某某遂从后靠近,并趁符某某不备之机,强行夺取其手机后逃跑。被害人符某某呼救并追赶被告人林某某,巡防员闻讯亦一起追赶,后一起将被告人林杰发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抢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抢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赃物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警经过、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林杰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林某某提出:案发当天其在现场附近购物时失窃,所以头脑一片空白,才实施了抢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林杰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