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叶荣兴与张健、陈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兴,张健,陈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叶荣兴,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晖,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荣兴诉被告张健及被告陈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芬、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荣兴诉称:张健通过陈晖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现原告要求张健归还借款和利息,其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健归还借款及利息,陈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健答辩称:2010年3月份我向陈辉(晖)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叶荣兴的借条,后于2011年8月份陈辉(晖)称钱是其本人的,非叶荣兴的,且借条已丢失。便分三次将50万元还给了他。后叶荣兴要求我还钱,我认为我和叶荣兴不相识,我是向陈辉借款,钱已还给陈辉,陈辉出具了收条。另张健在庭审中辩称与叶荣兴不相识,是从陈晖处所借,与叶荣兴无借贷关系。陈晖未做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1、在无为宾馆301房间我们三人都在场时发生的借款;2、张健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给叶荣兴,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字。是因为我与叶荣兴有其它经济往来。出借人是叶荣兴,借款人张健知道是向叶荣兴借款的,张健把借款还给了我,但我没给叶荣兴,原告要求张健还款,我愿意还。叶荣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叶荣兴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是诉讼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自制的还款明细。对于叶荣兴的证据,张健质证如下:1、对叶荣兴的身份证无异议;2、借条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名字是否是原告本人。3、利息有异议,当时未约定利息,要是计算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叶荣兴的证据,陈晖均无异议。张健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健已经还款。对于张健的证据,叶荣兴质证如下:收条上叶荣兴三个字并不是叶荣兴本人所签,且陈晖未将钱还与我。2、也不能证明张健还款给陈晖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对于张健的证据,陈晖质证如下:借款确实归还给了我,但因其他情况,没有及时归还他。2、等一个月后,我与叶荣兴私下商量。陈晖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叶荣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晖与张健、叶荣兴是朋友,张健因急需资金,找到陈晖要其帮忙借款,于是张健与陈晖一同找到叶荣兴,向叶荣兴借款,张健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叶荣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张健,落款时间:2010.3.1。陈晖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书面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叶荣兴通过陈晖将50万元交给了张健。后张健分三次向陈晖还款50万元,陈晖出具了收条,证明借叶荣兴的钱已归还陈晖,并在收条上代叶荣兴签字(庭审中陈晖承认收条中的陈辉是其本人)。张健将50万元归还陈晖后,陈晖未将钱归还叶荣兴。后叶荣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健归还借款50万元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27万元,陈晖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陈晖承诺,原告叶荣兴要求张健还钱,陈晖愿意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健向叶荣兴出据借款50万元,庭审中陈晖也自认张健是通过自己向叶荣兴借款,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张健向叶荣兴借款。张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叶荣兴出据借款,在明知债权人为叶荣兴的情况下,张健委托陈晖借款、还款,与陈晖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因陈晖收到50万元还款后未履行代理职责还给叶荣兴,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张健不能免除对叶荣兴的还款责任,仍应向叶荣兴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叶荣兴起诉要求张健从借款之日按2分利率承担利息,其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期限,且叶荣兴也未举证证明何时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庭审中陈晖自认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叶荣兴提出陈晖对张健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荣兴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陈晖对上述借款50万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健和陈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邢依群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