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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韦晓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晓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晓强,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案发前暂住汕尾市海丰县可塘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晓强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晓强伙同“阿林”经密谋盗窃事宜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套筒和弹簧刀)窜至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一间杂货店门口,由“阿林”在市场外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晓强则用套筒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电门锁,后准备窃走该辆摩托车时,被陈某1发现并拉住车的后车架大喊“抓贼”,被告人韦晓强见状加大油门逃跑,摩托车拉着陈某1开了几米后撞在陈某某杂货店的货架上,被告人韦晓强弃车逃跑。当闻讯赶来的群众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韦晓强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进行威胁,抗拒抓捕,随后为群众制服,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韦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韦晓强携带作案工具铁制连着撬把的套筒一支、弹簧刀一把,窜至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一间杂货店门口,用套筒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电门锁,启动油门准备将该车窃走时,被该车主的家人陈某1发现,拉住后车架喊叫,被告人韦晓强见状加大油门逃跑,致摩托车强拉着陈某1开了几米后撞在旁边陈某2杂货店的货架上,陈某1跌倒在地,被告人韦晓强弃车逃跑。当闻讯赶来的群众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韦晓强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进行威胁,抗拒抓捕,随后被群众制服,并报警将被告人韦晓强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韦晓强供述,供认2011年11月20日下午4时左右,他与“阿林”密谋盗窃事宜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铁制连着撬把的套筒、撬把、弹簧刀窜至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由“阿林”在市场外负责望风,他进入市场物色盗窃目标,在市场内的一间杂货店门口发现了一辆银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就用随身携带的连着撬把的套筒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准备开走该车时,被一妇女(该车车主)发现并拉住车的后架大喊,他见状加大油门开车逃跑,开了几米后撞在另一间杂货店的货架上,就弃车逃跑,周围的群众闻讯来抓他,他就拿出弹簧刀吓唬人,群众追了约200米,被群众制服,不久派出所干警将他带走。2、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她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内的“某某百货”杂货店做生意,有一名男青年在启动她家停放在杂货店侧门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号码:粤·N06202),她母亲陈某1拉住摩托车后架,该名男青年见状加大摩托车油门往前开,她母亲紧紧拉住摩托车后架,大叫“有人偷车”,摩托车向前开了几米撞到陈某2的杂货店,其母亲跌倒在地,该名男青年弃车逃跑,周围的群众就去追赶偷车的男青年。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16时左右,她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内的“某某百货”杂货店做生意,突然见一名男青年坐在她家的二轮摩托车上,并启动该摩托车,她即冲过去抓住摩托车后架,并大喊“抓偷车贼”,该名男青年见状加大油门往前冲,她被拖着走了几米,摩托车撞在陈某2的杂货店货架上,她跌倒在地,该名男青年弃车逃走,附近的群众就去追赶该名男青年。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红草镇埔边市场经营杂货店,其证言与证人黄某1、陈某1证实被偷摩托车的过程一致。5、证人陈某3、黄某2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下午4时左右,他们见到埔边市场约20名群众边喊“抓贼”边追赶一名男青年,该名男青年手上拿着一把约20公分长的弹簧刀,作刺状要刺人,他们见状也跟着去追,追至埔边公路,该名男青年拿着弹簧刀威胁,混乱中,该男青年被群众推倒在地,弹簧刀也被击落在地,不久派出所干警到场,将该名男青年抓获。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相片》,证实扣押了被告人韦晓强作案工具不锈钢尖刀、套筒各一把,“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号码:粤·N06202)。7、《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1)43号),证实“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晓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的摩托车,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晓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晓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韦晓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晓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