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巫海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巫某某与其他涉案人员陈某某、朱某某、聂某某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小区靠近香港处的2xD房内进行飞线走私。2008年5月27日,缉私人员在2xD房内查获走私入境的手机2462部。经计核,上述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87128.1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手机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巫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决)、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互相勾结,组成走私团伙,利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小区紧靠深港边境的便利,在××2栋xxD房内与香港莲××山村1xx号石屋之间,建立一个空中飞吊索设备,并雇请人员利用该设备吊运走私货物入境。在该走私团伙中,巫某某与陈某某各占走私所得利润的20%,朱某某占10%,聂某某占35%。2008年5月27日凌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开展查缉行动,缉私人员在××翠庭2栋xxx房缴获涉案手机2包及特制绞盘2个,绞盘均缠绕高强度渔线,渔线从现场延伸,连接南侧香港境内一栋房子。在当天的查缉行动中,缉私人员共查获新旧程度不一的手机共2462个。经深圳海关审单中心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7128.17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巫某某主动到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侦查人员现场查获陈某某等人走私团伙的过程。2、被告人巫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巫某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巫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到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投案。4、检查查验笔录: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对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翠庭的检查情况。现场缴获涉案手机2包及特制绞盘2个,绞盘均缠绕高强度渔线,渔线从现场延伸,连接南侧香港境内一栋房子。缉私人员在对现场周围进行搜寻时,查获新旧程度不一的手机一批共2462个。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王某海、冯某某、王某波、王某江、许某某、张某元、林某某的判决情况。6、租房合同:证实作案地点××翠庭x栋xxxD房系被告人巫某某向业主所租。7、陈某某(同案人)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巫某某、聂某某合谋进行飞线走私。2008年5月27日凌晨在××翠庭x栋xxx房内开始作案,聂某某负责在香港装手机,其负责雇人及现场指挥,巫某某负责看水和记账,朱某某负责指挥工人拉运货物。聂某某占走私利润的35%,其与某某生各占20%,朱某某占10%。陈某某辨认出巫某某。8、张某某(同案人)证言:证实陈某某走私团伙走私手机的事情。9、李某、李某某(同案人)证言:证实其受聂某某的雇请从事飞线走私手机行为。10、冯某某、王某波、王某海、许某某、王某江、张某某、林某某(同案人)证言:证实受雇请在××翠庭x栋xxx进行飞线走私手机的事情。冯某某、王某海辨认出巫某某。11、朱某某(同案人)证言:证实其与巫某某、陈某某等人于2008年4月商量利用空中索道走私手机入境之事,并约定好利润分成及分工。5月27日凌晨开始走私手机,后被海关查获。朱某某辨认出巫某某。1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巫某某对参与走私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于2008年4月开始与朱某某、陈某某、聂某某商量利用空中索道走私手机之事,其占有20%利润,聂某某负责在香港组织货源,其负责看水,陈某某负责现场指挥。13、鉴定结论:证实现场被查获的走私手机偷逃税额人民币187128.17元。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翠庭x栋xxx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利用空中飞线吊索设备走私手机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慕 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