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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维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周,农民,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刘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乘车主郑某,已判决,登记车主为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货运分公司),沿慈溪市北三环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浒崇公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2(又名王本钱)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王某2因颅脑外伤于同月2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周驾车与郑某一同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伤势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周负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周至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苗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人民币217500余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周又补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杨某、胡某、陈某、崔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照片、提取事故车更换下中网与现场散落物比对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补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照片、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执行款支付凭证、案件执结报告、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周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能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