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万庭与李宗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万庭,李宗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万庭,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木,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谢万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0日,谢万庭驾驶皖BA75**三轮摩托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安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后轮部位与李宗木驾驶的沿凤鸣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宗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万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木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伴颞侧脑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急性脑瘫。住院计58天,用去医疗费122776.94元(其中谢万庭垫付34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11月18日,李宗木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肆级。李宗木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谢万庭所有的皖BA75**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谢万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造成李宗木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李宗木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谢万庭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万庭认为责任认定结论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该意见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二)李宗木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1、李宗木诉请的医疗费122776.94元、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09980.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根据李宗木的伤情、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为8272元(88天×94元/天)。李宗木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李宗木诉请后期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85729.34元。谢万庭以李宗木未提供医疗费原件为由,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而法院在医院调取的李宗木医疗费票据存档件,可以证实其医疗费数额。谢万庭质疑李宗木医疗费可能已在医保报销,但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受害人已进行医保报销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故对李宗木的医疗费谢万庭应予赔偿。谢万庭已赔付的34000元医疗费,包含在李宗木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谢万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宗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729.34元;二、驳回李宗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8元,由李宗木负担5525元,谢万庭负担7063元。谢万庭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认定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二)原判认定的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和122776.94元医疗费均无凭证;原判按18年计算李宗木的残疾赔偿金错误,采用94元/天作为李宗木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对双方诉讼费的分担比例确定错误。(三)原审还存在逾期调取证据、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将地方法院的会议纪要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四)要求对李宗木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宗木的诉讼请求。李宗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谢万庭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出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此外,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而谢万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系因李宗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原判确定谢万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宗木主张其车辆、衣物损失约1000元,原判对此酌定1000元并无不妥。李宗木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8天,其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判对此酌定1000元也无不当。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的始点为定残之日,而李宗木在定残之日为62周岁,原判按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考虑李宗木的伤情及护理职业的特点,参照201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作为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李宗木在原审于案件受理之日即申请法院调取其医疗费收据,原审法院于庭后向医疗机构调取了李宗木的医疗费收据和“病人费用明细”,在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据此确定李宗木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判将本院的会议纪要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并未直接引用,谢万庭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纠纷的起因系谢万庭侵权所致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谢万庭负担7063元、李宗木负担5525元,此决定符合诉讼费负担的规定,也在合理范围以内,故本院对此无需重新确定。谢万庭在上诉状中要求(申请)对李宗木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申请不具备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谢万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上诉人谢万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江隆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