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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法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邹进与邹培超、邹培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进,邹培超,邹培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法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邹进,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伍文伟,高州市司法局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培超,男,成年人,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邹培起,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家均,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进诉被告邹培超、邹培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原告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伟,被告邹培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家均到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伟,被告邹培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进诉称:2011年被告为了出入方便和建楼的需要,擅自将我旧屋地堂前面的斜坡挖掉做路。我发现后,向古丁镇司法所反映,经调解,于2011年1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我要求古丁司法所责成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因此,我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邹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调解协议书,欲证明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三,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砌结挡土墙,已属违约。被告邹培超、邹培起辩称:我们并没有违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2012年3月27日,我们请来5名工人动工建斜坡的挡土墙,施工过程中原告阻挠,要求我们缩窄路基,并当场捣毁经古丁司法所立的标记,抢夺施工工具,造成无法施工,导致我们损失工人工资500元。原告与我对换做路的斜坡那里没有任何建筑物,因此没有存在安全隐患。我们未能建起挡土墙,是因为无法确定路坯的高低,与其他村民换田做路的事宜未能协商妥当,在路坯建设过程中,原告经常到现场辱骂,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另外,在集体的水渠未修建挡土墙,是因为该路段不属于原告的地方。原告要求我们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培超、邹培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请来工人兴建斜坡挡土墙,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原告阻挠,抢工具、毁标记,已造成被告500元的工人工资损失。证据二,身份证,欲证明证人的合法身份。证据三,高集建(93)字第2410013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方的母亲胡秀彩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的旧宅基地相邻,需要使用原告旧宅基地前面的空地和他人一些土地做路通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今年3月27日请人做挡土墙是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做的,砌结也未按约定位置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建筑用地,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被告的楼房与原告的旧宅基地是相邻,被告需要通行道路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邹进的旧宅基地与被告邹培起、邹培超现建的楼房相邻,两被告为了出入方便和建楼运输需要,于2011年11月份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就宅基地前面的斜坡挖掘长8米、高2米的地段做路,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向高州市古丁镇司法所反映,2011年11月17日经调解达成协议,其中调解协议约定:三、乙方在确保出入通道修筑宽度的基础上,义务为甲方在甲方旧宅基地前的斜坡通道上砌起水泥沙石墙,防止甲方宅基地水土流失。石墙修建高度的标准,以乙方挖甲方宅基地的深度为准。乙方在修筑好斜坡通道路坯后,及帮甲方砌结水泥沙石墙。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古丁法律服务所执一份。协议一经签订,即可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一方当事人反悔,需向另一方当事人赔偿人民币两万元整。协议补充2、出入通道低处,乙方要帮甲方在路面砌50厘米高的挡土水泥沙石墙。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在该道路运输材料并建房,但未砌结挡土墙。原告按照协议第三条的条款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第三项和补充协议第二项,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古丁司法所调解达成的协议,因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三项和补充协议第二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为被告签订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而被告也未按条约在筑好斜坡通道路坯后,即帮原告砌结水泥沙石墙的约定,履行时间明显违约,所以被告已经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虽然违约金的约定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但由于本案的合同性质属于相邻用地关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共同建好村级道路,方便出行,而且本案涉及标的物的数额不大,2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比较合情合理。原告超出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进与被告邹培超、邹培起于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二、被告邹培超、邹培起应履行调解协议第三项,即在斜坡通道砌结挡土水泥墙,规格是:长8米、高2米,砌结时挖基础深40厘米、宽50厘米,路坯以上墙体宽30厘米。三、被告邹培超、邹培起应履行调解协议补充第二项内容,即在原告邹进旧宅基地斜坡前的村集体水渠路段,砌结长7米、高50厘米的水泥石墙。四、被告邹培超、邹培起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邹进。以上判决事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元,邮递费120元,由被告邹培超、邹培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庆湖审 判 员 :李伟青人民陪审员 : 黄 清异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邓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