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2011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唤。被告人姚某乙。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董英。被告人杨某。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德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杨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杨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德清县经济开发区龙胜村路东组地段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直至同月26日凌晨,被德清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当场查获。期间,三被告人共计非法开采矿石66964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86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等、资源量估算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杨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要求对各自当事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赃款人民币七十七万零八十六元整,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