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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大荔县法院家属楼业主委员会与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人民法院家属楼业主委员会,刘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大荔县人民法院家属楼业主委员会。地址:大荔县城关镇新立西巷。负责人刘某甲,男,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荔县法院家属楼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史某某和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县法院家属楼业主委员会诉称,其小区单元楼系大荔县法院家属楼,后经房改业主取得全部产权,被告刘某乙不顾其它业主反对,在家属楼蓄水池旁边公共用地上私建房屋,经法院多次阻挡无果,至今还未拆除,给全体业主生活造成不便,并致蓄水池漏水,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大荔县法院书面证据证明刘某甲为家属楼负责人的事实;大荔县法院书面通知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某乙在修建中大荔县法院曾出面阻挡的事实;刘某乙书面承诺修建若影响院内蓄水池,一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所在小区从来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更没有选举刘某甲为负责人,所谓的业主委员会也没有经过登记,刘某甲也没说明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会议决议内容及负责人如何产生,且诉状上未加盖业委会印章和刘某甲作为负责人的证明文件,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大荔县法院家属楼位于大荔县城关镇新立西巷,该楼于1996年建成后,被告刘某乙在此院内购买单元房一套,并居住于此。为便于管理,1998年3月大荔县法院召开会议,指定刘某甲担任家属楼负责人。经过住房制度改革,2001年6月20日各业主取得住房产权,2003年6月,由大荔县法院办公室主持,经32户户主讨论选举并产生业主委员会,推举刘某甲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该家属楼日常管理工作。2007年11月份,被告刘某乙见家属楼公共蓄水池旁有一空地,便在该空地修建约50多平米的简易楼板房,在修建过程中,遇到部分业主反对,后陆续于2010年建成完工。2010年9月27日,大荔县法院向刘世宏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被告刘某乙在限期内并没有拆除。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大荔县法院提起诉讼,大荔县法院以原告系大荔县法院家属院不便审理为由报请渭南市中院指定管辖,渭南市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指定管辖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荔县法院的书证和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所居住的大荔县法院家属楼内的公共场地,属该家属楼内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刘某乙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即在该家属楼内公共场地进行建设房屋,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大荔县法院家属楼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刘世宏立即拆除其非法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大荔县法院家属楼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刘某甲不是业委会主任,且��状上缺少印章的理由,因大荔县法院有书面证据证明该业主委员会已依法设立,业委会主任为刘峰。起诉状上虽无印章,但该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符合我们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虽无印章,但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述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大荔县城关镇新立西巷法院家属楼院内非法建筑物,恢复场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生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李淑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