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珊君与范芬花、赵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君,范芬花,赵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陈珊君。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范芬花。被告:赵连生。原告陈珊君为与被告范芬花、赵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珊君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芬花、赵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珊君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范芬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珊君借款10万元。陈珊君出借后多次催讨借款,但范芬花、赵连生以各种借口搪塞推拖,进而电话不接,避而不见,致使陈珊君至今索款无着。范芬花、赵连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范芬花、赵连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陈珊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芬花、赵连生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范芬花、赵连生共同承担。原告陈珊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13日范芬花向陈珊君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查档确认件各一份,证明范芬花、赵连生于1995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范芬花、赵连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珊君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珊君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陈珊君与范芬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范芬花向陈珊君借款10万元。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范芬花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此后,因范芬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另认定,范芬花、赵连生于1995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珊君与范芬花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陈珊君与范芬花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陈珊君随时有权向范芬花主张还款。范芬花在与赵连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陈珊君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赵连生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陈珊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芬花、赵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珊君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芬花、赵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