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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美德与程令平、徐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美德,程令平,徐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3号原告:范美德。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被告:程令平。被告:徐苏华。原告范美德为与被告程令平、徐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令平、徐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美德起诉称:程令平于2010年9月12日、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4日分三次向范美德借款共计120万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28日前还清,并由程令平配偶徐苏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美德、程令平、徐苏华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就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借款人未能返还借款,范美德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程令平、徐苏华共同返还原告范美德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2700元(其中25万元按年利率5.1%的四倍,自2010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其中35万元按年利率5.1%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其中60万元按年利率5.1%的四倍,自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共计1422700元;二、被告程令平、徐苏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范美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令平向原告范美德借款120万元,由被告徐苏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美德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程令平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淳安县档案馆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令平与被告徐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苏华应对被告程令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范美德的申请,准许证人范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明原告范美德委托证人范某将借款交付被告程令平的事实。证人范某在庭审中陈述:范美德是我的哥哥,他委托我于2010年9月12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帐户转给程令平帐户22×××00元,2010年11月15日转给被告程令平帐户28×××33元,2011年1月4日转给被告程令平帐户51×××00元。这些款项都是范美德提前给我的。被告程令平、徐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范美德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范美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2日,程令平向范美德借款25万元。范美德以银行电汇方式交付程令平2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0年10月28日前还清。2010年11月15日,程令平向范美德借款35万元,范美德以银行电汇方式交付程令平28×××33元,以现金方式交付63667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0年10月28日前还清。2011年1月4日,程令平向范美德借款60万元,范美德以银行电汇方式交付程令平51×××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前还清。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并由徐苏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程令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范美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程令平、徐苏华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范美德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美德与被告程令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令平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范美德按此约定向被告程令平主张按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程令平、徐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苏华在三份借款协议上签字表明对该三笔借款知情,无证据表明该债务属被告程令平个人之债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苏华理应对被告程令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令平、徐苏华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范美德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范美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令平、徐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美德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程令平、徐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美德逾期还款违约金222700元;三、被告程令平、徐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美德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4元,由被告程令平、徐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