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钟世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钟世富委托代理人刘小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座*楼。委托代理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黄玉林原告钟世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利,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富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单号:22612003903513019487),合计支付保费4000余元,保险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79296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的川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搭乘路人,从金堂开往新都方向,不料被二人抢走该车。事发后,原告立即向派出所及被告报案。但案件一直未侦破。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9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其应参加诉讼。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车使用性质“非营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从事营运期间,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亦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其中在车辆信息一栏中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79296.6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轿车在金堂客运中心从事“野的”(非法营运)生意时,载上两名男性青年从金堂县开往新都,途经城厢镇成金路沿沱路段时,两青年持刀对原告进行抢劫,抢走原告轿车后逃离。2011年1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城厢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案件至今未破获”。之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购买保险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告明确投保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但是原告却将保险车辆从事“野的”,即非法营运活动。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投保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事实,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其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保险车辆从事“野的”营运活动,改变了保险标的用途,导致了危险程度增加,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轿车系“非营运”性质的车辆,并以此车辆使用性质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但是原告在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未经有关车辆管理部门的许可,擅自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在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非法从事“野的”营运活动,使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的行为不仅有违法律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由此而发生的车辆被抢劫的保险事故,原告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但是并不影响或者排斥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就本案保险事故而言,原告诉讼请求对保险合同标的物行使保险利益请求权并未得到本院支持。因此,被告认为银行应当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参与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世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钟世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