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顺成与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顺成;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王顺成。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素琴。委托代理人:封建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海鸥。委托代理人:茹国利。原告王顺成诉被告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成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建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成诉称:2011年8月28日,廖立松驾驶被告世茂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车,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迎宾路与柯海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柯海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2012年3月,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三项、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世茂公司赔偿原告198911.67元(后当庭变更为20338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廖立松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具体赔偿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我们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9271元;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主张过多,应以鉴定为准,误工标准主张过高;护理的标准主张过高;交通费与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部分不符,且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主张过高,事故发生是2012年5月1日之前,并且鉴定书也是2012年5月1日之前出具的,故应以2011年的标准作为参考;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没有达到赔偿的伤残级别,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和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王顺成驾驶陕K×××**正三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滨海小区驶往马鞍镇马鞍中学(沿柯海线由北往南行驶)方向,03时56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迎宾路与柯海线交叉路口地方,适遇由廖立松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驶往绍兴市皋埠镇(沿迎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通过该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顺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立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顺成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造成相关损失。2012年3月8日,原告委托绍兴第七医院及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上述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三项、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情况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廖立松系被告世茂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世茂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顺成20000元。原告王顺成有母亲伍三娇(1933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需要抚养。伍三娇有子女共六人。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及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邵阳县公安局蔡桥派出所及乡政府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世茂公司已经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医药费,根据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发票认定为51508.07元(含非医保用药9271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32天,被告世茂公司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鉴定结论应为180天,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限为180天,标准为97.89元/天,误工费认定为1762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时限为90天,护理标准为97.89元/天,故护理费认定为8810.1元。根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10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1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门诊及住院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营养时限90天,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计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43%计11241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元/年*5年/6计8036.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家庭情况证明及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为9644元/年*5年*46%/6计3696.87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认定为2000元。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车损费22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及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为210065.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顺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夜间持续闪烁黄灯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行驶中观察防范不足,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顺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顺成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当由廖立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实际侵权人廖立松系被告世茂公司员工,且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世茂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失在交强险中赔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可优先进入交强险的医药费用限额。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不符合程序,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新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在辩论终结前提出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9271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85965.84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世茂公司赔偿30%计25789.7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世茂公司承担上述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21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世茂公司承担30%计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7789.75元,被告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顺成鉴定费、车损评估费630元;因被告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顺成2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支付原告王顺成128419.75元,支付被告世茂公司19370元;二、驳回原告王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原告王顺成负担768元,被告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