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临桂XXXX银行与石XX、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临桂XXXX银行;石XX;秦XX;莫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该行资产风险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该行城中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石XX被告秦XX被告莫XX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与被告石XX、秦XX、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廖X,被告石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诉称,被告石XX装修房屋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莫XX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5.05‰,上浮60%,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石XX与被告秦XX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了贷款本金1862.50元。尚欠本金28137.50元及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的利息1552.4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石XX、秦XX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137.50元及利息,被告莫XX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2、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石XX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3、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莫XX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诺书。证明被告秦XX确认该笔借款属于其家庭的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及承诺书,合同约定利率5.05‰,上浮60%,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6、广西临桂XX**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并转入被告石XX存款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7、石XX、秦XX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贷款时被告石XX和秦XX的身份、婚姻状况,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8、莫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XX的身份。9、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向三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贷款的权利。10、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三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贷款的权利。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石XX辩称,原告的诉称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秦XX辩称,我不知道,我们已经离婚了,当时是用借款来搞药店的,后来石把钱赌去了,石是欺骗我的,借款也没给我用,而是什么时侯到款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石XX未提供证据。被告秦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1)临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秦XX与石XX已经离婚了,对房产、财产也进行处理了,现与我没有关系。石的债权债务由石负责,这笔债务也是由他承担。被告莫XX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对被告秦XX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民事调解书是在2011年12月30日,但是他们的借款是在2011年3月21日。被告石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虽然借款时我和秦是夫妻关系用来装修房子的,但是在2011年12月我们已经调解离婚了,现在债务是由我承担,与秦和莫没有关系。被告秦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被告石XX对被告秦XX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石XX向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莫XX自愿作保证人。被告秦XX(被告石XX之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项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借款到期时本人愿意共同偿还。如有违约,贵行分理处可处置本人名下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直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为止。2011年3月21日,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的下属城中分理处与被告石XX、莫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该合同约定: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05‰,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事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石XX。但被告石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1年12月,被告石XX与被告秦XX双方已自愿离婚。借款期限到后,被告石XX、秦XX未归还尚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莫XX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石XX、秦XX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137.50元及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552.47元,被告莫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与被告石XX、莫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将贷款30000元付给被告石XX的义务。被告石XX应按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石XX未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尚欠的本金28317.5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借款属被告石XX、秦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被告莫XX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被告石XX、秦XX未清偿该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莫XX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XX、秦XX归还尚欠的本金28137.50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莫XX对被告石XX、秦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前,被告秦XX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借款到期时本人愿意共同偿还。被告秦XX辩称我不知道,借款也没给我用,我与被告石XX已离婚了的意见,不符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XX、秦XX归还尚欠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的借款本金2813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为1552.47元。2012年6月11日起按月息5.05‰,上浮50%,加收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莫XX对被告石XX、秦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2元,依法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石XX、秦XX、莫X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永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燕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