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斌与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斌;钱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钱建民。委托代理人:占礼松。委托代理人:闫丽萍。原告陈斌为与被告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钱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礼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2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返还给原告共计13万元,但剩余7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钱建民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10万元,另10万元没有支付,故不存在20万元的借款事实。现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13万元,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借到1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不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3万元,尚余7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尚有余款未归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但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归还款项的情况来看,其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斌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实收775元,由被告钱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