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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韩立梅、南家豪等与郑江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梅,南家豪,郑江川,郑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韩立梅。原告南家豪。法定代理人南建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亮。被告郑江川。被告郑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立梅、南家豪诉被告郑江川、郑义春、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家豪的法定代理人南建锁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环,吴彦亮,被告郑义春、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梅、南家豪诉称,2012年1月13日13时,在安新公路108公里加930米处,原告韩立梅驾驶电动摩托车载原告南家豪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郑江川驾驶冀T×××××号机动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位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新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江川所驾驶的冀T×××××号车车主为郑义春,该车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韩立梅损失191527.04元后变更为401168.60元,赔偿南家豪损失1393.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月19日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韩立梅、郑江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南家豪无责任。二、被告郑江川驾驶的冀T×××××号车的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三、韩立梅71317.05元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韩立梅住院34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四、4700元的交通费单据。五、石家庄公安局裕华分局裕东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及韩立梅的暂住证三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石家庄。六、石家庄富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韩立梅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450元。七、冀州市永兴电信器材厂证明一份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高敬新、南建锁的误工月收入3490元。八、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及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7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九、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2年4月15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韩立梅属五级伤残和八级伤残,鉴定费1512元。十、南家豪1368.7元的医疗费单据。十一、冀州市西王镇五分村村民委员会、冀州市公安局西王派出所的证明,韩景方、腾俊月、南家豪的户口本,证明原告韩立梅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郑江川未答辩。被告郑义春辩称,没什么可答辩的,但已给原告人民币215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方的收到条二张。被告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江川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五、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实际需要确定为3000元为宜。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3时原告韩立梅驾驶电动摩托车(载南家豪)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逆行线,郑江川驾驶冀T×××××号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对驶碰撞,致韩立梅、南家豪受伤,两车损坏,韩立梅先后在新河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71317.05元,医嘱①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病情稳定后再考虑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固定材料;××患者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行动不便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③避免剧烈咳嗽及运动,避免咀嚼生硬食物。2012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五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12元。南家豪花去医疗费1368.7元。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立梅、郑江川负事故同等责任,南家豪无责任。韩立梅的电动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187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南家豪出生于2000年5月21日,系韩立梅之子,韩景方出生于1942年1月23日系韩立梅之父,腾俊月出生于1941年4月16日,系韩立梅之母,郑江川所驾驶的冀T×××××号车系郑义春所有,郑江川是郑义春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义春已先给付原告21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郑江川与原告韩立梅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又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江川应承担75%。郑江川又是郑义春雇佣的司机,对于郑江川的赔偿责任应由郑义春承担。原告韩立梅要求的损失医疗费713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车辆损失1870元、鉴定费200元+1512元=1712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韩立梅要求的护理费11400.6元,被告对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对二人护理无异议,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260元,被告对误工费的基数无异议,要求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异议成立,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30天×94天=1081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7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实际需要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仅同意住院期间每日20元计算,但在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9日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明确需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不仅是住院期间,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元×(34天+90天)=248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8292.2元×20年×89%=305526.93元,被告认为对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基数应为16263元,应按63%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基数16263元是201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本案应适用2011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18292元,且原告多处伤残计算错误,原告韩立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292元×20年×(60%+10%)=25608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确定为25000元为宜。原告韩立梅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韩景方)4711.2元×10年÷4×65%=7655.7元、(其母腾俊月)4711.2元×9年÷4×65%=6890.13元、(其子南家豪)4711.2元×6年÷2×65%=9186.8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基数按3845元计算,计算系数应为63%,本院认为被告所说的基数3845元是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应适用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4711元,计算系数应为63%故被抚养人韩景方生活费为4711元×10年÷4×63%=7419.83元腾俊月的生活费为4711元×9年÷4×63%=6677.84元、南家豪的生活费为4711元×6年÷2×63%=8903.79元。原告南家豪要求的医疗费1393.2元,经核对为1368.7元,故应支持13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车辆损失1870元,共计121870元。二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71317.05元-10000元+1368.7元=626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56088元-85000元+7419.83元+6677.84元+8903.79元=194089.46元、护理费11400.6元、误工费1081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480元,共计286165.81元,由被告郑义春赔偿75%,即214624.36元,又根据郑义春与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由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赔偿286165.81元的50%即143082.91元,剩余的25%即214624.36元-143082.91元=71541.45元,由被告郑义春赔偿。鉴定费1712元由被告郑义春赔偿75%即1284元。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义春预付的2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870元,在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3082.91元,被告郑义春赔偿原告损失71541.45元+1284元=72825.45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义春预付的人民币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郑义春负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李新华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