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翠红诉被告王建、汪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翠红,王健,汪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施翠红,女,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汪国栋,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翠红诉被告王健、汪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王健、汪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杨年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健驾驶皖B18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陵县何湾镇丫山街道回丫山风景区,10时3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何湾镇丫山风景区路口,右转弯时不慎撞碰同向行驶的孙翔宇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280.5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费用约53000元,尚有143316.4元损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王健、汪国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316.4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内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汪国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的车主是汪国栋,王健系汪国栋所在公司的部门经理,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被告汪国栋自愿赔偿,不要被告王健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事发生后被告汪国栋垫付了5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后,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王健驾驶皖B18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陵县何湾镇丫山街道回丫山风景区,10时3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何湾镇丫山风景区路口,右转弯时不慎撞碰同向行驶的孙翔宇驾驶的“天爵”牌电动车,造成孙翔宇、“天爵”牌电动车乘坐人施翠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1日,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翔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施翠红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施翠红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51天,被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急性银膜下血肿,3、脑肿胀,4、右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5、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花费医疗费54336.50元。出院医嘱建休二个月。后原告经安徽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国栋垫付给原告53000元。庭审中被告汪国栋表示自愿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被告王健驾驶的皖B181**号车系被告汪国栋所有,被告汪国栋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孙翔宇系原告施翠红的儿子,今年十三岁。原告施翠红自2009年起在南陵非凡商贸有限公司打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健的驾驶证,皖B181**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南陵非凡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动合同、工资表、车辆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施翠红受伤致残,被告王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汪国栋系皖B181**号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庭审时双方的意见,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凭票据54336.50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天���51天医嘱建休时间60天,故(51+60)×56.80(最低小时工资)=6304.80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51×56.80=289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1020元,5、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按18606×20年×30%=11163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的等级及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15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9、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447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93861.10元。由于被告汪国栋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施翠红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车损447元,合计120447元,其余损失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汪国栋承担外,按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的损失,即(193861.10-120447-700)×80%=58171.28元,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20447+58171.28=178618.28元。被告汪国栋赔偿原告施翠红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汪国栋已垫付了53000元,故原告施翠红在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汪国栋52300元(53000元-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翠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6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汪国栋赔偿原告施翠红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三、被告王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汪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