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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志清、张文波与张远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清;张文波;张远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张志清。原告张文波。法定代理人张志清(系张文波之父),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中。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义。原告张志清、张文波与被告张远中、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张远中、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清、张文波诉称,2011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张远中驾驶川A1Q9**轿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平村19组处,与原告张志清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志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276.01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远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赔偿。同时,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上午11时55分,被告张远中驾驶川A1Q9**轿车,由龙泉驿区方向沿成环路向成南高速公路青白江区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平村19组12号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张志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机动车,由成南高速公路青白江区收费站方向往清泉镇场镇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张志清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远中与原告张志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清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3768.61元。其中,原告张志清支付15000元,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远中支付63768.61元-15000元-10000元=38768.61元。另外,被告张远中还向原告张志清支付现金3800元,支付原告张志清的三轮机动车鉴定费6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8月、不适就诊、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原告张志清购买药品花去2868元、花去门诊医疗费144.20元。2012年3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志清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70元。原告张志清购买拐杖花去55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志清持续误工91天。被告张远中系川A1Q9**轿车登记车主,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原告张志清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张文波于2006年12月18日出生,城镇居民,系原告张志清之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周岁。庭审中,对原告张志清的医疗费,上述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经本院依法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清、张文波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3768.61元+2868元+144.20元=66780.81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为66780.81元×15%=56764元;其中,自费药为10016.81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为15000元×15%=12750元;其中,自费药为2250元;3、护理费60元/天×29天=1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5、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20%=61844元;8、被扶养人原告张文波的生活费10684元/年×13年×20%÷2=13889元;9、误工费26952元/年÷365天×91天=671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拐杖55元。以上1-11项合计159421元。另外,伤残鉴定费770元、三轮机动车鉴定费600元、自费药10016.81元+2250元=12266.81元,合计13636.81元。其中,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张远中已经支付医疗费38768.61元+现金3800元+三轮机动车鉴定费600元=43168.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远中驾驶川A1Q9**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志清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清受伤,被告张远中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远中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9421元-120000元)×50%=19710元,合计139710元。其余经济损失即鉴定费、自费药13636.81元,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远中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为6818元。对原告张志清、张文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对被告张远中已经垫付的费用,因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清、张文波经济损失1397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29710元。其中,向原告张志清、张文波支付86541.39元;向被告张远中支付43168.61元。二、由被告张远中赔偿原告张志清、张文波经济损失6818元。三、驳回原告张志清、张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张志清、张文波支付93359.39元,向被告张远中支付3635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志清负担625元,被告张远中负担6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