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视电子有限公司与杰士达数码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视电子有限公司,杰士达数码科技(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视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长江路明珠商厦*幢*****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徐旭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杰士达数码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屏北一路*号厂房(*期)*楼。法定代表人:雷家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视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杰士达数码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杰士达数码科技(珠海)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视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24日、9月1日分别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定作卫星天线开关的四路分配器底盖及带胶芯外壳,双方还对质量问题、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价款292130元的定作物,被告支付价款20655元和金额为271475元的二份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2011年2月24日、3月11日,被告又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定作二路分配器外壳及其底盖,并对质量问题、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扣除退货被告实际收受原告交付的价款88789.34元的定作物,被告又扣除了挑选外壳产生的人工费385元及退货数量差8.34元后先后付款16968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1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产品价款计1901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杰士达数码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四份,拟证明2010年6月24日、9月1日、2011年2月24日、3月11日,被告分别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定作卫星天线开关中的四路分配器底盖、四路分配器带胶芯外壳、二路分配器外壳及其底盖,其中四路分配器底盖、四路分配器带胶芯外壳要求铆接紧固、英制、镀镍配后盖,符合欧盟ROHS环保要求,二路分配器外壳及其底盖要求喷砂、镀镍、英制、铆接、带后盖,并符合欧盟ROHS环保要求;双方还就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七份,退货单二份、运单二十四份,拟证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产品计价款405632.12元,被告退货给原告计价款24712.78元的事实。3.商业承兑汇票二份、拒付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09996070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30875元)和2010年9月3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09996467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40600元),共计金额271475元,但09996070号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前去银行托收,银行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定作卫星天线开关中的四路分配器底盖、四路分配器带胶芯外壳、二路分配器外壳及其底盖,并订有四份合同,合同就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已将定作物交付被告。截止2011年4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价款405632.12元的上述产品。期间,被告已付价款190335元,退货计价款24712.78元,另扣除人工费385元和结算时的差额8.3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1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定作物,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190191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杰士达数码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视电子有限公司价款190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