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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范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意,居民,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2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陈某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意违规操作叉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观附公路慈溪市富盛塑料工贸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因疏忽大意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郭某当场碾压致死。经鉴定,郭某系颅脑损伤、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骨折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意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意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6.3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陈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意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