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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庆平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56418000262××××信用卡。2007年9月25日起,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非法套现、取现及消费。至2007年10月16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7149.5元人民币。其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归还。银行多次催促被告人杨某某还款,被告人杨某某一直拒不归还,且还更换了在银行所登记的电话号码和住址。截止到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等欠款总额为62127.77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银行委托书、报案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开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愿意还款,但因利息问题与银行协商未果;变更租住地址属实,至于更换手机号码则有向信用卡中心申报,原判量刑过重,恳请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透支事实发生在2007年,上诉人杨某某直至2011年底归案时仍未偿付任何透支款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