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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带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某饭店茶楼及某酒店的202号房内,以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陈某某偿还欠款。在陈某某偿还3万元人民币后,又强迫陈某某写下欠款24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直至6月16日14时许才将陈某某释放。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将被害人强行带至茶楼的过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某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接杨某某的电话后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某酒店202号房,明知杨某某、唐某、唐某某等人非法将被害人陈某某拘禁在此,而帮助其看守,直至第二天14时许,陈交付3万元人民币并被迫写下欠款2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后,才将陈释放。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2月26日,杨某某、唐某、唐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郑某、汤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唐某、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写的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旅客查询记录,成都某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2)金牛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杨某某、唐某、唐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来源:百度搜索“”